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