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國華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稍早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測得李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旋依現行犯逮捕李國華。
(二)李國華為警逮捕後經押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接受調查,在派出所內仍不斷咆哮、掙扎,於106年4月20日清晨5時50分許,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警員 李仁輝 、 王梅軒 係正依法執行詢問、製作筆錄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李仁輝、王梅軒要求其冷靜並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你這個婊子」等語接續辱罵正執行公務之警員李仁輝、王梅軒,足以貶損李仁輝、王梅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王梅軒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國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0頁、交易卷第19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鼓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被告酒測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影本各1份、786-EEH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8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被告騎乘786-EEH號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至上開犯罪事實(二),據被告李國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王梅軒、李仁輝於偵訊時指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7頁、第35頁背面),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在龍華派出所內咆哮、辱罵蒐證影像光碟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被告側躺在龍華派出所內照片4張(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你這個婊子」等語辱罵適正執行公務之警員李仁輝、王梅軒,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且參以上開說明,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來酒駕造成重大傷亡案件頻傳,政府正視此情,除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並以法律嚴禁酒駕行為,且經輿論嚴正譴責及過往案例被害家屬之沈重呼籲,刑度一再提高,被告絕難諉稱不知此情,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仍執意騎乘機車,果肇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其漠視交通安全及用路人安危之舉,實應非難,且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後,仍未深刻反省,以拒簽酒測單、舉發單之方式故不配合員警值勤,更在派出所內不斷咆哮,並以前開穢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不顧他人尊嚴及公權力行使,所為確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拒不坦認犯行,率以「忘記了」、「不清楚」、「你們認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回應,俟至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人只有1位久未聯絡之哥哥等語(見交易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1590900號│├─────┼────────────────────────────┤│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審交易卷│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卷│├─────┼────────────────────────────┤│交易卷│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卷│├─────┼────────────────────────────┤│交簡卷│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