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貳佰叄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被告受未滿十八歲之蔡姓少年(民國000年0月0日生)僱用,意圖散布而陳列盜版光碟片,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並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貳佰叄拾肆片係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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