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慶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蕭慶潘男44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潘於民國103年2月8日2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舊社國小附近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於103年2月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 (9)日凌晨0時21分許,途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清水岩路口,不慎與沿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陳萬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萬富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蕭慶潘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慶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萬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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