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2年3月24日晚上7時許至10時30分止,在彰化縣○○鎮○○街東豪釣蝦場附近之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溪湖鎮西溪里後溪巷之女婿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洪旭盛 停放在上址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雙方車輛皆受損,嗣經洪旭盛發現後報警處理,警員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5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通知,未於6個月內履行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旭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被害人在偵查中表示找不到被告談賠償問題(見偵查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迄今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文件,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中肄畢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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