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台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台中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在臺中市○區○○路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逮捕、拘禁中,依法請求本院提審。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時受聲請提審的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的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台中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提審後,業經本案逮捕、拘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於同日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訊問,嗣經檢察官諭知請回,而已回復自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本件自無提審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