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相對人 洪連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8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 洪張秀貴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先位之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60號駁回上訴,擴張之訴部分則判決相對人勝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曾瑞在負擔,並告確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9,510元,並命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因通行位置及範圍不明確,為防衛財產權,而未同意相對人通行伊之土地,原裁定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其命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洪張秀貴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業據前述。又上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5,51
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萬4,000元,合計2萬9,51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9,510元,並命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而非命伊負擔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得依確定判決之主文,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尚不得相異甚至相反於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另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