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育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育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應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黎育丞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烏日火車站」,向 劉明忠 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時,因劉明忠要求開立本票,並覓他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債務,詎黎育丞為順利取得借款,明知其未經其母 邱清香 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擅自於其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號
TH-225386、面額36萬元〈含利息〉、發票日:108年3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冒簽「邱清香」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邱清香共同發票之意,及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冒簽「邱清香」之署名1枚,以資表示邱清香願意負擔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後,一併交付予劉明忠以行使之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致劉明忠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邱清香願意負擔系爭本票債權之共同發票人及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遂同意將現金31萬元借予黎育丞,黎育丞因而詐得31萬元(其中11萬元用以先代償黎育丞所積欠其他債務,餘款則交予黎育丞)得手,足生損害於邱清香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並使劉明忠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黎育丞未按期清償借款,經劉明忠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邱清香乃向澎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澎湖地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黎育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2頁),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橋檢他 字卷第48頁;訴字卷第59至61、9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及被害人邱清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橋檢他字卷第46至48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澎湖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澎湖地院108年度馬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紙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3至23頁;橋檢他字卷第55、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邱清香之同意或授權,在系爭本票發票欄上偽造邱清香之署名,以表明邱清香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持之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之,係以系爭本票作為該筆31萬元借款之擔保乙節,亦有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約定事項可資為佐;則依前揭說明,應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其母邱清香之署名,而偽造該份私文書,佯以表明其母邱清香願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前述借款予被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所偽造「邱清香」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所為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邱清香之名義,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接續偽造邱清香之署名,並一併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誤信邱清香願意負擔系爭本票債權之共同發票人及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因而向告訴人詐得31萬元得手,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又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以及漏未論述被告同時在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邱清香之署名,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系爭借款契約書已列入本案犯罪證據清單,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為審理(見訴字卷第61頁);又被告此部分所犯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均經本院認定有罪,有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見訴字卷第61、9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自得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述明。
四、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被告因急需款項代償債務,復因告訴人於借款之時,當場要求須提供擔保及連帶保證人,始起意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冒簽其母邱清香之署名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0、95頁);被告雖因此起意冒用其母邱清香之名義,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本院衡量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值得非難,惟然被告顯非欲藉由偽造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有價證券流通至市面以賺取暴利並影響金融秩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堪認對於票據流通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顯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復衡諸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且被告就本案借款債務,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失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109年10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橋檢他字卷第63、65頁;訴字卷第23頁),可認被告本案所犯致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惟被告所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之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其個人需款孔急,貪圖一己之便,竟冒用其母邱清香之名義,而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偽造邱清香之署名,因而偽造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後,一併持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致告訴人相信被告及邱清香有還款意願及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之擔保,因而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借款31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嗣後無力清償借款,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致其母邱清香遭到告訴人一併追償本票債務之風險,足認被告所為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且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可能造成被偽造人邱清香因此遭到民事追償之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加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且已獲得其母邱清香之諒解,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邱清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邱清香分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誤觸本案刑章,然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已獲得其母邱清香之寬恕,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本院乃及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及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等上揭櫫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被告及被害人
邱清香為共同發票人,然僅被害人邱清香為發票人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紙本票於拿到和解書時就已經撕毀等語(見訴字卷第60頁),惟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本票已滅失或不存在;從而,本院認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由被告所偽造關於「邱清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1份,係以被告
為借款人,被害人邱清香為連帶保證人,惟僅有被害人邱清香為連帶保證人之署名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為借款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為借款人部分自仍非屬偽造署押,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亦已滅失或不存在;因此,本院認仍應就如附表編號2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由被告所偽造「邱清香」之署名1枚部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1份,因被告持以向告訴
人借款,而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該等偽造私文書因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31萬元乙節,已為被告供認在卷,復據本院認定如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1萬元;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15萬元等節,此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109年10月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業如上述:是以,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雖其餘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然參酌雙方簽立和解書所載和解意旨,本院認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實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偽造欄位│偽造署名│應宣告沒收之物│├──┼──────┼────┼────┼───────┤│1│本票(票號TH│發票人欄│偽造之「│左列本票上偽造│││-225386)壹││邱清香」│「邱清香」為共│││紙││署名壹枚│同發票人部分│├──┼──────┼────┼────┼───────┤│2│借款契約書壹│連帶保證│偽造之「│左列文件上偽造│││份(見橋檢他│人欄│邱清香」│之「邱清香」署│││字卷第57頁)││署名壹枚│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