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春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6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8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9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523巷58號6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巨網咖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春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
101年5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1年5月29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時,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1年2月9日,復於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1年5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對本次犯罪行為自首,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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