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向海之味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王啟全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至100年7月初止,任職於海之味有限公司,並同為海之味有限公司之股東,擔任海之味有限公司冷凍貨品管理配送之職,乃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7月7日,王啟全與海之味有限公司負責人 石國祥 因故協商王啟全退股並離職一事,雙方同意於當月15日將帳目結清後即拆夥,詎王啟全為免日後拆夥協議之內容對己不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將帳目結清、雙方權利義務尚未明確、其仍屬海之味有限公司股東兼員工之際,於當月9日14時45分許,指派不知情之 蘇家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 小雄 」、綽號「 阿牛 」、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數人,與其一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屬海之味有限公司所有之A508號冷凍庫,藉其業務之便進入該冷凍庫,將該冷凍庫內屬海之味有限公司所有、斯時由其業務上管理持有之海鮮水產品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0萬1,436元】搬離現場,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石國祥發現該批海鮮水產品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之味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啟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海之味有限公司負責人石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蘇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冷凍貨庫存報表、新股東入股協議書、薪資給付收據影本、6月29日至6月30日部分盤點庫存表及貨物價格單據影本、7月1日至7月9日進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財務糾紛,竟因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價值共計約210萬1,436元),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海之味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分26期給付款項,第1期即民國101年7月││27日被告應給付現金伍拾萬元;第2期即101年9月5日至││第26期即103年9月5日,被告應於每期給付貳萬元,共伍││拾萬元,同時並簽立伍拾萬元本票壹張,以擔保其履行。被││告於交付最後一期即103年9月5日之款項後,告訴人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告。若被告有任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得請求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