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誤載同地段207-2地號土地)即臺南市○區○○路○○○號後方之土地係中華民國與南郊整地株式會社共有之土地,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佔用,詎甲○○為圖利用上開土地堆置土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起,未經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將該土地據為己有,並以之供堆置土方之用,以此方式竊佔前開土地。嗣於98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派員會同員警至上開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處技士 王隆生 及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務人員 李政學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28至30頁),且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會勘紀錄、地籍圖、空拍圖照、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所有,亦非屬國有財產局管理,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上開土地亦為遭竊佔之國有土地,當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未經取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同意,乘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不知之情形下,擅自佔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係於96年6月間某日起已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長期竊佔上開土地,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應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擅自佔用他人之土地,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殊有非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經查獲後業已移除其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土方,惟尚未拆除其上之鐵皮屋,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出具之書狀2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4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