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2年間,(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於93年間,分別:(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述(一)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0日晚上9時15分許,因竊盜案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0年1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5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並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應知悔悟,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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