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伊斐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石伊斐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伊斐因停車問題,於民國105年7月
2日晚上7時20分許,至同社區住戶 陳英乾 、 蘇梅玲 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之4五樓1住處長按電鈴,經陳英乾、蘇梅玲開門制止,詎被告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持雨傘推擠蘇梅玲,陳英乾見狀將雨傘推回,蘇梅玲旋欲關門,被告乃拉住外側門把僵持,嗣竟刻意放手致大門撞及蘇梅玲右腳拇,衝突過程導致蘇梅玲右上臂、右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挫傷伴趾甲剝離損傷流血,並施強暴妨害蘇梅玲、陳英乾關閉住處門戶之權利。案經蘇梅玲、陳英乾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併罰罪嫌。
貳、關於強制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前揭時地前至告訴人蘇梅玲、陳英乾住處理論社區停車問題,且與渠等夫婦拉扯肢體,而蘇梅玲、陳英乾則指訴被告拉住門把不讓關門,嗣又故意放手使大門撞及蘇梅玲致右腳趾甲剝離損傷流血,有該等傷勢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明書暨照片可憑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無動機與理由拉住蘇梅玲、陳英乾住處門把不讓關門,當時被告手上拿著洗髮乳、護髮精油,試用包、鑰匙、雨傘及樓層感應卡等眾多物品,難以出力對拉門把,本案實際上祇有蘇梅玲夫婦單方之指訴,洵不足偏信,尤以蘇梅玲指稱被告先與陳英乾拉扯門把在前,然而陳英乾之力道遠大於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妨阻其關門,渠等供述顯有不合情理之重大瑕疵,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蘇梅玲、陳英乾住處門外理論社區停車問題並與之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核與蘇梅玲、陳英乾之供述大致相符,堪認無誤。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左手肘腕攬抱洗髮乳2瓶、盒裝護髮精油1瓶,左手拿試用包數包及鑰匙1串;右手持雨傘及樓層感應卡」,經其於原審還原模擬,有取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頁79),核符被告於案發稍早行經社區公共廳堂暨所搭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頁29-30),而上開監視錄影所顯示被告抱持相關物品之畫面,復為蘇梅玲、陳英乾所不否認,甚或供稱:被告手持雨傘、保養品或化妝品,衝突過程中被告有東西掉落,有撿拾被告所掉落之盒裝物等情(見警卷頁2、6,偵卷頁21-23,原審卷頁128、132、148、151、153、186-187),足認屬實。
㈡、設若果有蘇梅玲、陳英乾所指被告拉扯門把不讓關門之舉,然揆以蘇梅玲、陳英乾就被告刻意鬆手當時之彼此力道證稱:「僵持中」、「很大的拉扯」(見警卷頁1反,偵卷頁21-23,原審卷頁128、147),意指雙方勢均力敵。惟以被告當時如上揭滿手物品,較諸蘇梅玲自陳其當時「手上沒有拿任何物品」之狀況(見警卷頁6),被告能否使盡全力產生與蘇梅玲僵持不下而無法關門之拉扯力道,恐有疑義。
㈢、
⑴、公訴意旨指被告施暴妨阻蘇梅玲關門之過程中,「『明知』
此時突然放手……竟『刻意』放開手中門把」,無非係依蘇梅玲、陳英乾警詢及偵訊均略謂:在對拉門把過程中,被告故意放開門把,讓門撞到蘇梅玲右腳趾之指訴為憑(見警卷頁1反、5反-6,偵卷頁22-23)。姑不論苟有被告於與蘇梅玲對拉門把過程中放手之情,是否必係使受傷害之刻意心理,而非出於力有未逮始而鬆手之可能,逕以放開門把遽認係故意為之,容嫌率斷。何況,訊據蘇梅玲嗣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就其右大腳趾甲剝離損傷流血之成因卻證稱:「在拉的過程中,我的腳就已經隱隱作痛,然後被告又放了門把,我不確定我的腳撞到幾次,但是確定我的腳痛是在拉的過程中造成的……我在拉門時就有撞到腳,被告放手時,我把門拉進來,又撞到我的腳」(見原審卷頁185)。
⑵、對照蘇梅玲、陳英乾上揭前後供述,不無大門撞擊蘇梅玲腳
趾「次數」之歧異。倘上揭前供被告突然(單次)放開拉扯中之門把為真,何以蘇梅玲復有遭大門撞擊數次之矛盾後供?被告是否果有拉扯門把之舉,更無預警刻意放開導致蘇梅玲猝不及防而受傷,已非無疑。再者,苟蘇梅玲後供其腳趾傷勢緣於大門數次撞擊之情為真,合理之推論應係雙方力道互有消長,然卷查無事證顯示被告故意時拉時放,該等供述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亦滋疑竇。
⑶、被告以其無動機與理由拉扯蘇梅玲、陳英乾住處門把置辯,
而針對被告拉扯門把不讓關門之緣由,蘇梅玲、陳英乾雖略指稱被告賴著不走還一直想要進渠等家門(見警卷頁5反,偵卷頁23,原審卷頁126、134),但就被告之若何舉動足使人產生其有該等企圖之認知,陳英乾卻證述「我不曉得」、「被告給我的感覺跟態度就是這樣」(見原審卷頁132、
134),實不足為憑,在在可徵蘇梅玲、陳英乾片面指訴被告強拉門把不讓關門之證明力堪虞。
⑷、蘇梅玲、陳英乾於被告被訴強制犯嫌之本案中均係被害人之
地位,與被告之立場對立,且告訴究辦之訴訟上角色,本質上即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傾向性,客觀中立程度原不若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相關被害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不利被告證述之證明力,於缺乏其他堅強佐證擔保真實無虞之情況下,本即應保守以對。茲蘇梅玲、陳英乾與被告雙方就衝突當時是否有拉扯門把一節之供述相反,苟查無其他實據,允難偏執單方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
⑴、尤有甚者,勾稽蘇梅玲先前供述及陳英乾歷來供述,俱指訴
祇有蘇梅玲與被告對拉門把僵持,詎蘇梅玲嗣屢指證被告先後二度拉住門把,先與陳英乾對拉,再與其本人對拉,揆其證言詳為:「(被告長按電鈴,陳英乾忍不住去開門叫她走開)……我先生就要把門關起來,她拉住外側的門把不讓我先生關起來,……我先生就出去把她推出去……我出去把我先生拉進來,我就要把門關起來,我一直叫被告走開,被告又拉住我的外側門不讓我關」、「(我先生叫被告走,被告不走)我先生要把門關起來,被告拉著門把不讓我先生關起來」、「被告和我先生在拉門把……之後我要把門關起來,後來我們就在拉扯,我要關門,被告不讓我關,在拉扯時,被告不讓我關……」、「我先生有跟我說他有拉,我也有看到被告有拉,不讓我先生關門」、「陳英乾要把門關上,妳(指被告)拉著門不讓陳英乾關……換我要把門關上……妳又不讓我關門,妳拉著門」、「陳英乾要關門了,被告不讓陳英乾關門,一樣拉著門把」、「陳英乾要關門時,他沒有辦法關……我認為陳英乾沒有辦法關門的原因,一定是被告有拉著門把,陳英乾也跟我說他要關門時,是被告拉著門把不讓他關」(見原審卷頁147、150-151、175、180-181)。
⑵、被告被訴強制妨害蘇梅玲、陳英乾關閉住處門戶權利之主要
動作即為拉住渠等住處大門,針對該等基本之重要情節,蘇梅玲、陳英乾之相關供述有明顯歧異,真實性已有可疑。復次,倘係由陳英乾先與被告對拉門把,從陳英乾之男性力氣誠然大於縱使是空手之被告以觀,應得輕易將大門關上,殊不可能再有蘇梅玲欲行關門而遭被告拉住門把妨阻之情發生,蘇梅玲、陳英乾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
㈤、蘇梅玲、陳英乾除提告被告拉扯門把外,並指於案發當時,雙方兼有人身拉扯或推擠(見警卷頁5反,偵卷頁21,原審卷頁126-127、129-130、134、136、186),此同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頁9,偵卷頁26,原審卷頁220),堪信為真。公訴意旨併主張被告以雨傘推擠蘇梅玲亦為其妨阻蘇梅玲夫婦關閉住處門戶權利之強制犯行一部(見原審卷頁11
4,本院卷頁67),然被告之「推擠」,乃雙方肢體衝突之環節,且蘇梅玲證述:被告「雨傘拿橫的往前推,我祇記得被告用推的……」、「被告用雨傘推我」(見原審卷頁148),從被告「推擠」動作係朝外之施力以觀,與被訴朝己方拉扯門把不讓關門之動作,適為相反之力道,此與妨阻蘇梅玲關閉住處大門間欠缺關連性,不足認係妨害若何特定權利之強制行為。
㈥、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不以徒有告訴指訴為滿足,首須其無瑕疵為要,更須有得資為調查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始克當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參照)。「無瑕疵指訴」,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條件,倘其有無法究明之不合理瑕疵者,當無足與補強證據互為利用而達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細究蘇梅玲、陳英乾之不利指訴,難謂無明顯之重大瑕疵, 佐以 所提前揭腳趾傷勢醫療診斷明書暨照片,且參諸案發現場照片,以及被告 陳明 之案發過程,綜據全部事證統合評價以觀,其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強制犯行。被告否認拉扯蘇梅玲、陳英乾住處門把妨阻渠等關門之抗辯,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參、關於傷害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前於原審審理中,經告訴人蘇梅玲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頁11)。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就檢察官所起訴認應分論併罰之事實,如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其間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被告上述傷害部分與前揭誤為有罪判決之強制部分為單一性案件,乃不另諭知不受理,尚有違誤。
肆、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強制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就被訴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洽。原判決經全部上訴(既屬單一性案件,被告雖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論處強制罪刑部分違誤,為有理由;又被訴強制部分既經本院改諭知無罪,原被訴傷害部分與之即非不可分,而原判決關於傷害僅於理由說明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即有可議。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改諭知無罪;就被訴傷害部分,改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