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林家湄 即台玖企業社相對人鼎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雙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94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遂遵該93年度裁全字第9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11,600元為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雙方達成調解而終結,相對人並持該調解筆錄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4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聲請人前揭94年度存字第107號擔保金中之161,692元為扣押暨收取,致上開提存金額僅餘49,908元,聲請人嗣後並於94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4年存字第1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49,908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949號假扣押裁定及94年度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107號反擔保提存卷宗(含94年度取字第411號領取提存物卷)、94年度羅簡移調字第7號給付票款調解卷宗、94年度執字第23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