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勇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彭仁勇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彭仁勇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3行更正為「於103年3月25日晚上5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植為6時10分許,惟此係查獲時間,應予更正)」。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
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35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又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 張傑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參酌被告自述伊因沒錢吃飯始下手行竊等語;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4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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