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世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方世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方世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到場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2年7月22日、98年12月23日、
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甫於101年7月5日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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