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XUANNHAN(中文名:武春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XUANNH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VOXUANNH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於同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至23時間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現場照片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在我國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被告VOXUANNHAN(中文名:武春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春仁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追撞 蔡佩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春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