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上訴人 陳文騫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04年度偵字第1673、2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文騫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依在場之 黃聖博 所證,上訴人只有稍微移動車輛, 葉芳妤 騎乘CQT-XXX號機車(下稱A車)是稍微擦撞, 羅文治 騎乘XXX-DKF號機車(下稱B車)是直接滑行至對向車道臥地不起等語,是本件車禍係葉芳妤與羅文治分別騎乘2部機車擦撞所致,肇事責任有待專業鑑定單位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上訴人在客觀事實上確無肇事之形式,主觀上亦認本件車禍與其無關,自無始終留在現場之義務。②兩輛機車肇事後,上訴人先將小貨車駛至一旁巷內停放,在旁邊店內選購衣物,並於現場觀看警方處理情形至警方離去,顯無肇事之認知與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實難令負肇事逃逸之責。而與羅文治發生擦撞致其受重傷者為葉芳妤,其有逃避民、刑事責任而誣指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採其證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車駕駛葉芳妤、適駕車經過該處之現場目擊者黃聖博之證述、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駕駛XXXX-TK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往八德方向行駛,跨越中央分向線迴轉至國際路XXXXXX號民宅前之空地後,於向後倒車欲駛入車道之際,適葉芳妤騎乘A車沿國際路1段由北往南往桃園方向自後方駛至,因上訴人突然向後倒車,其為閃避上訴人而於行進中向左偏移行駛,致行駛於葉芳妤左後方之羅文治閃避不及,與葉芳妤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肇事後即行逃逸等情。並敘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葉芳妤、黃聖博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有向上訴人表示,係因上訴人倒車導致兩名騎士受傷,上訴人不予理會逕行離開等情,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斯時就其倒車切進車道之行為,係致使葉芳妤、羅文治人車倒地之原因,在客觀上可能係肇事因素,應有認識,上訴人為本罪所規範之「肇事者」,縱其認該事故之發生與其無關,亦應留待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不容其自行判斷過失責任之歸屬而決定是否先行離去,上訴人卻決意先行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行為。縱上訴人事後有前往事發地點觀看(依其警詢所供,警方到場時,其在現場附近一間牛仔褲店內,偵字第2007號卷第6頁),然其既未向警察明確表示自己與本件事故有關(偵字第2007號卷第50頁),亦未協助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自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所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均無可採(原判決第10至11頁)。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肇事逃逸犯行既非以肇事者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為斷,上訴意旨所指應就肇事責任再為調查,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重傷害罪,依想像競合論以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均屬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依修正後該條規定,此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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