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上訴人 王元正
王竹 均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元正給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共同向伊詐稱被上訴人王元正結婚需提出財力證明予女方,由王元正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9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依年利率6%按月計息,同年6月28日清償。伊已將系爭款項匯至王元正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王元正屆期未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返還借款。倘認王元正未與伊成立借貸關係,其所受191萬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王元正返還。又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王元正則以:伊於95年5月18日結婚,嗣於101年5月間受訴外人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僱用,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倫凱 之司機,依許倫凱要求,將系爭帳戶借予許倫凱供其調度公司資金使用,並依其指示代為匯款、提款及轉帳,伊未向上訴人借貸或取得系爭款項,亦未詐騙上訴人;被上訴人 王竹均 亦以:伊不認識上訴人,未與王元正至上訴人住處借款,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王元正、王竹均為兄妹,王元正於95年5月18日登記結婚,於101年5月間受旭鴻公司僱用擔任許倫凱之司機。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多端,無從逕認其與王元正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王元正向伊借貸系爭款項,雖舉證人 彭耀樞林立偉王上 為證。惟彭耀樞年逾70歲,其未曾正面見過王元正,僅憑猜測之所謂王元正背影及聲音證稱:王元正係向上訴人借款之人等語,自無足採;林立偉為上訴人之子,關係至親,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其證述:101年5月間王元正與其妹王竹均到伊家向上訴人借錢,借1個月,年息6%等語,尚難採信;證人王上證述:系爭款項係王元正向上訴人借貸等語,純係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而證人許倫凱證稱:伊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乃借用王元正系爭帳戶,伊持有金融卡,王元正持有存摺、印章,系爭款項係伊向上訴人借貸,指定匯入系爭帳戶等語;參酌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當日,其中120萬元轉帳匯至旭鴻公司帳戶,翌(29)日提領40萬元,匯至旭鴻公司帳戶,其餘金額係以金融卡多次提領2萬元或1萬元,共計30萬元。足見係許倫凱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指定匯至其向王元正借用之系爭帳戶,供旭鴻公司週轉使用。至許倫凱就系爭款項約定利率之證述前後不一;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係許倫凱自行提領現金或王元正提領後交付許倫凱使用,許倫凱所證與王元正所述不同;許倫凱不認識101年5月至7月間依序匯款40萬元、19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訴外人 張瑞明丁建宏林秀青賴法安張祖泓不知渠 等匯款原因各情,均不影響許倫凱向王元正借用系爭帳戶及系爭款項係由許倫凱支配使用之事實。上訴人與許倫凱就渠等間多項債權債務糾紛,於102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0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成立之調解,固不包括系爭款項,惟不能據之認上訴人與王元正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元正給付191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上訴人非因信賴王元正結婚需提出財力證明,始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其復未舉證證明係受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匯款,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1萬元本息。上訴人係因其與許倫凱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依許倫凱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王元正出借之系爭帳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元正返還191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故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原審係認定許倫凱因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乃借用王元正系爭帳戶,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供旭鴻公司週轉使用;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當日及翌日,依序將其中120萬元、40萬元轉匯至旭鴻公司帳戶;許倫凱不認識101年5月至7月間依序匯款40萬元、19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張瑞明、丁建宏、林秀青、賴法安、張祖泓(下稱張瑞明等人),亦不知匯款原因。果爾,旭鴻公司帳戶既得供匯款往來使用,何以許倫凱未將供旭鴻公司週轉用之系爭款項逕匯入該公司帳戶,反將之匯入系爭帳戶再輾轉分次匯至旭鴻公司帳戶;張瑞明等人與王元正、許倫凱之關係,渠等匯入系爭帳戶高額款項之原因及對象為何,即攸關王元正是否確將系爭帳戶借予許倫凱及其是否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自應究明。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證人許倫凱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訴外人王竹均係被告(許倫凱)女友,一旦資金取得,除支付和解金外,就「與被告無關」之自訴人(上訴人)請求王竹均、王元正返還191萬元借款(鈞院102年訴字第2942號,按:本件),被告願以資金餘額同時支付、解決等語,有許倫凱親自簽名之103年10月14日刑事聲請狀可稽(見外放系爭刑案影印卷㈡48頁),與許倫凱於本件事實審所為之證述迥異。原審復認許倫凱證述系爭款項之約定利率前後不一;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係許倫凱自行提領現金或王元正提領後交付許倫凱使用,許倫凱所證與王元正所述不同。則能否謂係許倫凱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即非無疑。原審未察,逕憑許倫凱之證詞,遽謂係許倫凱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王竹均未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竹均賠償191萬元本息,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李錦美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