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選上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93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芳義務辯護人丁詠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34、4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振芳與 林江釧 之父係多年好友,其見林江釧登記為民國10
5年第9屆立法委員嘉義縣○○○○區○0號候選人,為使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號 陳長生 居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予陳長生,以1票500元代價用以賄賂陳長生,並囑咐陳長生將其餘1,000元轉交戶內其他二位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即陳長生之妻陳 蔡素霞 、子 陳志鴻 ),共計3票,以比出大拇指、食指、中指三根手指之方式,約使陳長生及其二位家屬於上揭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江釧。經陳長生當場允諾並收受1,500元,然陳長生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家屬,亦未轉交其餘1,000元賄款,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陳長生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偵知上情,並扣得陳長生主動交出之賄款1,
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0-6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4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39-41頁、一審卷第73、102、109-110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陳長生、 陳蔡素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11-14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8-19、30-31頁)。並有陳長生、陳蔡素霞、陳志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1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長生、陳蔡素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陳長生重現被告所比手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22-23頁、一審卷第17-21、23-32、61-65頁),復有扣案之賄款1,5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之期約、交付,固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但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則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自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對陳長生本人交付賄賂500元部分,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囑咐陳長生將1,000元賄款轉交給家屬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該項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預備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自屬已經起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部分尚在預備階段,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審酌:⑴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良窳、法律興廢及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僅因與林江釧之父為多年好友,即出資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或預備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支持林江釧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⑵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不多,且於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中度肢障,並患有高血脂、高血壓、腦梗塞等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6頁、一審卷第81頁),現年75歲、年事已高,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無業,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一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所犯情節非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期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免再度犯罪,並彌補本案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被告本件犯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民主所生危害程度,而宣告褫奪公權4年。被告用以賄賂陳長生及預備交付其家屬之賄款共計1,500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陳長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款,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賄款1,500元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與林江釧之父僅係泛泛交情,是否會願意甘冒身陷牢獄之風險,為此種無任何私交之子姪輩林江釧買票,實非無疑。且依被告個人之職業、資力以觀,苟非經他人唆使策動並提供資金,殊難想像會自行決定出資,無償為林江釧買票,被告於本案偵審中未將策動買票之人及決意歷程如實供出,足認並無真誠悔過之心,且藐視選舉程序對民主法治之重要性,自應嚴厲制裁。原判決以被告賄選之人數、金額非鉅,而為有利之量刑並宣告緩刑,難認可收警惕及杜絕效尤之效」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宣稱自行出錢向陳長生買票賄選,請求支持林江釧云云,雖不近情理,然被告買票賄選是否即係出於林江釧或他人之授意,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實難僅因其上開辯詞不合理,即認被告刻意維護策動買票並提供資金之人,經此偵審程序,仍不知記取教訓,且本件買票之賄款僅1,500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重大負擔,檢察官以被告個人之職業、資力,推測其不可能自行出資買票,似嫌速斷。參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仍有惕勵被告,期使恪遵國家法令之效,並無不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