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41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偉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羅偉仁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被告羅偉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竊盜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因酒癮發作,而竊取超商之高梁酒,顯然缺乏對自己行為之控制能力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08年6月2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羅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仁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2日21時40分許,前往 陳雅茜 所管領位於苗栗縣○○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徒手竊取開放式貨架之58度的玉山臺灣高粱酒1瓶【已發還陳雅茜,300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茜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刑事照片4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上揭高粱酒1瓶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