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6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薇多綠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子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鈞陶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薇多綠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管理費新臺幣12,5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計算書、建物謄本、信封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下稱三峽地址),與戶籍址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雖認相對人居住於上開三峽地址,惟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見上開三峽地址是否為相對人實施居住地不明,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確居住於三峽地址之釋明文件,或寄送相對人戶籍址或其他確實居住址之催繳通知文件。另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始生效力,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上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1日命提出相對人簽收或實際居住於三峽地址之文件,聲請人具狀陳明,相對人逃避故意不簽收,無法提出。因之,聲請人並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故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不合首揭條文所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