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9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95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吳妙壽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麗穎
陳棟樑 張媺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麗穎於民國96年起就讀私立明志科技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陳棟樑、張媺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整,但依第一條約定因學雜費調漲等事由不敷使用,得以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並知悉上述事由時,借保人院受其拘束。債務人陳麗穎嗣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393,577元整。雙方借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麗穎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11,318(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棟樑、張媺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