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簽發,114年2月2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利息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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