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劉嘉貞 相對人 高淑英
王續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亦有民國94年2月5日非訟事件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9),及同段27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2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不認識相對人高淑英,亦無向其借款400萬元;另聲請人雖曾向相對人王續仁借款250萬元,惟聲請人亦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19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業已就上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25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2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3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4+4/12〉=13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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