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吳天福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許雅雯 被告 吳川仲
吳國 創 吳品慧 吳耀宗 吳耀堂 吳政雄 吳葉員 (即 吳欽清 之繼承人) 吳錦泰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昌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慶瑞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森本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謝秋美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雄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信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勤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陳人 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正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仁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川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爵堂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綉菊 (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勝智 (即 吳國享 之繼承人) 吳勝嘉 (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戴榮聖 律師(即 吳政宏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未○○、戌○○、酉○○、申○○、午○○、宙○○、辛○○、庚○○、壬○○、卯○○○、丁○○、丙○○、乙○○、亥○○、甲○○就吳欽清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辰○○、巳○○就吳國享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三)應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面積二○一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000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000⑴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未○○、戌
○○、酉○○、申○○、午○○、宙○○、辛○○、庚○○、壬○○、卯○○○、丁○○、丙○○、乙○○、亥○○、甲○○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000⑵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戊○○、丑○○、子○○(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戴榮聖律師)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000⑶部分,面積五○三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辰○○、巳○○、寅○○、癸○○、天○○、地○○、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變更為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於106年3月14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宇○○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寅○○、癸○○、天○○、地○○、丑○○、未○○、戌○○、酉○○、申○○、午○○、宙○○、辛○○、庚○○、壬○○、卯○○○、丁○○、丙○○、乙○○、亥○○、甲○○、辰○○、巳○○、戴榮聖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戊○○、寅○○、癸○○、天○○、地○○、丑○○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吳清欽 、吳國享、子○○(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戴榮聖律師)所共有,然吳欽清、吳國享已分別於民國67年4月18日、9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未○○、戌○○、酉○○、申○○、午○○、宙○○、辛○○、庚○○、壬○○、卯○○○、丁○○、丙○○、乙○○、亥○○、甲○○等人、及辰○○、巳○○,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子○○亦於104年10月5日死亡後,因無其他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司繼字第3565號裁定,選任被告戴榮聖為子○○之遺產管理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示,
僅一部分為完整,其餘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無法避免土地之糾紛,亦無法達到產權單純化之目的等語。
㈡被告戊○○則以:我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寅○○、癸○○、天○○、地○○、丑○○、未○○、
戌○○、酉○○、申○○、午○○、宙○○、辛○○、庚○○、壬○○、卯○○○、丁○○、丙○○、乙○○、亥○○、甲○○、辰○○、巳○○、戴榮聖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吳欽清、 吳國享業 分別於67年4月18日、9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就吳欽清、吳國享之應有部分8分之2、80分之3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吳清欽、吳國享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欽清、吳國享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2、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定。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201縣道,且系爭土地長滿雜草、無地上物乙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012.68平方公尺,倘依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不利於各被告,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原告之分割方案仍有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無法達到產權單純化即難認有理;且被告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而被告寅○○、癸○○、天○○、地○○、丑○○、未○○、戌○○、酉○○、申○○、午○○、宙○○、辛○○、庚○○、壬○○、卯○○○、丁○○、丙○○、乙○○、亥○○、甲○○、辰○○、巳○○、戴榮聖律師等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鄰地現狀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且分割後之土地亦均有與公路相連通,不至於產生袋地之情形,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未○○、戌○○、酉○○、申○○、午○○、宙○○、辛○○、庚○○、壬○○、卯○○○、丁○○、丙○○、乙○○、亥○○、甲○○就吳欽清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就被告辰○○、巳○○就吳國享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及面積│(分割後)│││││││├──┼─────┼────────┼────────┼───────┤│1│己○○│4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部分(面積503.17││││││平方公尺)││├──┼─────┼────────┼────────┼───────┤│2│辰○○│公同共有80分之3│附圖分割後之0000│公同共有80分之│├──┼─────┤(即被繼承人吳國│⑶部分(面積103│12││3│巳○○│享應有部分)│.12平方公尺)││├──┼─────┼────────┤├───────┤│4│寅○○│80分之6││80分之24│├──┼─────┼────────┤├───────┤│5│癸○○│80分之3││80分之12│├──┼─────┼────────┤├───────┤│6│天○○│160分之3││160分之12│├──┼─────┼────────┤├───────┤│7│地○○│160分之3││160分之12│├──┼─────┼────────┤├───────┤│8│中華民國│16分之1││16分之4│├──┼─────┼────────┼────────┼───────┤│9│未○○││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⑴部分(面積503.│││10│戌○○│公同共有8分之2(│17平方公尺)││├──┼─────┤即被繼承人吳清欽││││11│酉○○│應有部分)│││├──┼─────┤││││12│申○○││││├──┼─────┤││││13│午○○││││├──┼─────┤││││14│宙○○││││├──┼─────┤││││15│辛○○││││├──┼─────┤││││16│庚○○││││├──┼─────┤││││17│壬○○││││├──┼─────┤││││18│卯○○○││││├──┼─────┤││││19│丁○○││││├──┼─────┤││││20│丙○○││││├──┼─────┤││││21│乙○○││││├──┼─────┤││││22│亥○○││││├──┼─────┤││││23│甲○○││││├──┼─────┼────────┼────────┼───────┤│24│戊○○│8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8分之4│├──┼─────┼────────┤⑵部分(面積503.├───────┤│25│丑○○│16分之1│17平方公尺)│16分之4│├──┼─────┼────────┤├───────┤│26│子○○│16分之1││16分之4│└──┴─────┴────────┴────────┴───────┘附表二┌──┬─────┬────────┐│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己○○│4分之1│├──┼─────┼────────┤│2│辰○○、│80分之3│││巳○○││├──┼─────┼────────┤│3│寅○○│80分之6│├──┼─────┼────────┤│4│癸○○│80分之3│├──┼─────┼────────┤│5│天○○│160分之3│├──┼─────┼────────┤│6│地○○│160分之3│├──┼─────┼────────┤│7│中華民國│16分之1│├──┼─────┼────────┤│8│未○○、│8分之2│││戌○○、││││酉○○、││││申○○、││││午○○、││││宙○○、││││辛○○、││││庚○○、││││壬○○、││││卯○○○、││││丁○○、││││丙○○、││││乙○○、││││亥○○、││││甲○○、││├──┼─────┼────────┤│9│戊○○│8分之1│├──┼─────┼────────┤│10│丑○○│16分之1│├──┼─────┼────────┤│11│子○○│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