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卲文豪」之記載,均更正為「邵文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卲文豪」之記載均為「邵文豪」之誤繕,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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