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駕駛自小客車倒車衝撞警車,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不僅藐視公權力之行使,且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可能造成嚴重之後果,暨參酌其前科素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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