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鍊陸條、項鍊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仿冒香奈兒(雙C)手鍊5條」之記載均更正為「仿冒香奈兒(雙C)手鍊6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佳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而公開販售,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鍊6條、項鍊2條,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