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李秀玲 被上訴人 游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 陳麗娜 向上訴人借用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25日、票號N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下稱A支票)去週轉,A支票快到期時,陳麗娜說沒有錢,但可向訴外人 藍國通 借錢,當時上訴人為維持票據信用,且為取信金主,遂於97年9月25日依陳麗娜指示,攜帶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巷○號7樓之2及宜蘭市○○路○○○巷○號2樓之3之房地所有權狀(下稱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至宜蘭找陳麗娜,可是到借錢那天即97年9月25日,藍國通帶來一位金主即訴外人綽號「「 阿和 」」之人(下稱「阿和」)到場,與「阿和」見面後陳麗娜帶「阿和」到外面討論利息算法,兩人進來時即向上訴人表示「阿和」願意借500,000元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先把A支票軋進去,但要求上訴人另簽發面額580,000元支票(下稱B支票),其中80,000元是利息,連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上訴人簽發B支票及系爭本票後,一併將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交給陳麗娜,之後「阿和」交付500,000元讓上訴人存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合庫新營分行)的支票帳戶;嗣後,B支票由訴外人 林立祥 提示,但未兌現。又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且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卻持有系爭本票,顯係與陳麗娜共同向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本票。陳麗娜向上訴人借A支票去軋錢,應由陳麗娜負擔此借款,且陳麗娜目前尚欠上訴人16,930,652元,上訴人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麗娜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78號侵占等案進行偵查。綜上,上訴人雖不否簽發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係出於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有當面交付500,000元予上訴人,然卻無法證明如何交付及有交付之事實。而訴外人藍國通證述:其未帶來「阿和」與上訴人談借貸及陳麗娜曾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作為購車款云云亦非屬實,被上訴人之兒子游建倫買車時間在98年8月26日之後,但證人卻說是供7月份買車時之不足款,足見證人與被上訴人所言均非真實。陳麗娜雖證稱不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之經過,但於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卻陳述係陳麗娜要求借600,000元予上訴人,並且在97年9月25日將500,000元現金交給上訴人,與先前說法係交付現金580,000元迥異,被上訴人等人說法前後不一,顯係說謊推託之詞。據上,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與陳麗娜共同向原告詐騙取得,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持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日為97年10月9日之合庫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NG0000000之B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500,000元,並為徵得被上訴人信任,當場另簽發系爭本票,又交付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給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詎上訴人於B支票在97年10月9日退票後,即不再聞問,被上訴人雖因訴外人 謝寬隆 係以現金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現金500,000元借給上訴人,而無法提出領款證明,但被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本票、B支票、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而上訴人又於98年2月5日謊報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狀,再於99年9月15日將宜蘭市○○路○○○巷○號7樓之2之房地轉賣予訴外人 李元睿 ,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
又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軋票,但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陳麗娜借支票或錢,上訴人反控被上訴人詐騙,居心叵測。上訴人既已取得金錢,就應對系爭本票負絕對支付之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支票、B支票、系爭本票、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銀行97年9月25日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4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麗娜向某人調借現金,為取信該某人,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持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隨同陳麗娜與該某人會面,該某人同意借500,000元,但要求除須將宜蘭市房地所有所有權狀交予該某人作為擔保外,另由上訴人簽發B支票、系爭本票各1紙交予該某人作為擔保,嗣該某人交付500,000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存進合庫新營分行的支票帳戶。
2、嗣B支票由訴外人林立祥提示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借貸人是被上訴人,或為「阿和」?
2、被上訴人有無詐欺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3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規定。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48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據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若執票人非惡意取得票據,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至於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時,雖允許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待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再依原因關係存否等事項定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向「阿和」借得500,000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予「阿和」供作擔保之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陳:上訴人因向其借錢,才簽發系爭本票、提供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予其供作擔保等語,是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伊與「阿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出入;亦即兩造雖對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乙節,並不爭執,惟就該消費借貸關係究存在於上訴人與「阿和」間抑或兩造間,有所爭執,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與「阿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義務。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訴外人陳麗娜介紹訴外人藍國通帶「阿和」來與伊及陳麗娜見面,並會商借款事宜云云,然證人即訴外人藍國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不認識上訴人,其係因陳麗娜之兒子向其買車,要向陳麗娜收車款時,才認識陳麗娜,與陳麗娜沒有什麼私交,除收車款外未曾與陳麗娜見面,亦未曾與上訴人見過面,其從未幫陳麗娜或陳麗娜之朋友借錢,也未曾借錢給陳麗娜或陳麗娜之朋友,其也不認識綽號「阿和」之人,陳麗娜未曾透過其向他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再參以證人即訴外人陳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係95年間認識上訴人,其因知道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才幫上訴人向其主管謝寬隆借錢,其未曾借錢給上訴人,但曾借錢來給上訴人;當時因上訴人一張票快要到期了,所以,上訴人叫其幫忙調錢,但其向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再調到錢,但是可以找其前夫(即被上訴人)調錢,最後由兩造協商借錢事宜,本來上訴人有拿出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要設定抵押,但最後因認為朋友一場而未設定抵押,而上訴人另有簽發系爭本票及B支票作擔保,最後有借到錢,但借到多少,其並不清楚,其也不認識綽號「阿和」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上揭證人證詞內容均顯與上訴人主張伊係向「阿和」借款乙節不同,且上訴人亦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其該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四)又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向「阿和」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阿和」一節為真實,則其主張因當時向「阿和」借錢,被上訴人根本未在現場,但被上訴人卻持有系爭本票、宜蘭市房地所有權狀,顯然係由被上訴人及陳麗娜詐騙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難遽信。復參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而上訴人已自認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取得該借款乙節,則被上訴人既已有取得借款,卻主張其係因被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對陳麗娜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云云,然觀之上訴人刑事告訴之意旨,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且由其刑事告訴之情節亦未能看出與本件有何直接關連,況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在案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有遭受被上訴人或陳麗娜詐欺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及陳麗娜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屬無據。
(五)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向「阿和」借錢乙節為真實,則按其主張係認兩造間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不以與上訴人間有原因關係存在或兩造為直接授受票據之前後手為必要,且被上訴人只須證明其所持系爭本票為真正,即可依據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據此,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本票確係其所簽發,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清償票款,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所簽發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另以當時「阿和」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為由,另聲請傳喚該門號之使用人,然上訴人已先無法證明「阿和」確實存在,已如前述,又從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亦難認該門號與本件確有關係,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該門號之使用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350元(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證人旅費5,93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李俊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100年度南簡字第100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7年9月25日│580,000元│97年10月25日│CH246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