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裁全卯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存字第1764號提存事件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本院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23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1081號函,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