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一三九四二號函及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 張宏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過臺中縣大里市○○街與立新二街口等路段,該時間異議人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二之一號處上班,且都騎機車上班,公司老闆可作證,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之處罰,而於接到主管機關之裁決書(非公路監理機關查覆異議人交通違規案處理情形之公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始得於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尚未對行為人裁決,自不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具狀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一三九四二號函聲明異議,惟該函並非裁決書,而僅為公路監理機關查覆異議人交通違規案處理情形之公函,且主管機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尚未對之裁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尚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逕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不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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