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8日晚上8時許,至臺中縣○○鎮○○路○○號甲○○之住宅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接續竊取甲○○所有之櫻花牌SH-576型熱水器及乙○○所有之櫻花牌SH-8208R型熱水器各1臺得手,共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欲供己使用。嗣經甲○○、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張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