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5106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孫輝世趙東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孫輝世、趙東辛分別已於93年1月7日、86年3月2日出境國外,其中趙東辛業於89年1月12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資查稽。質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對外國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對外國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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