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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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0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魏玲淑 相對人 梁桂琴 (即被繼承人 余朝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吳招英 於民國94年6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陳吳招英對聲請人負債1,507,25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第三人陳吳招英於94年12月13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繼承人余朝貴,業經登記在案,惟被繼承人余朝貴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受指定為被繼承人余朝貴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