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傳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金傳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近崁腳村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 許炳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左側前胸壁、左手肘、左手腕、雙膝、左踝挫傷、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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