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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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吾慶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2號、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吾慶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吾慶臨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係聯合國駐 葉門 醫師之成年人甲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2
773」之帳號),受甲員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及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購得之比特幣交予他人,而吾慶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欠缺信賴關係之第三人無故索取金融帳戶及要求協助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且用以購買流通功能更甚現金之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因此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甲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段,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吾慶臨並承甲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僅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圈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吾慶臨即以此方式與甲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吾慶臨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甲員,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交給甲員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聯合國駐葉門的醫生,他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美金,問我有沒有錢,我跟他對我沒有錢,無法幫他,對方就請他臺灣的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他說有匯錢來,我再去確認,我確認完之後,對方就麻煩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匯款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我是幫助別人,我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子云云。
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059卷第26、27頁、偵132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4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儲字第1110293587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683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甲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a2773」帳號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059卷第39至5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4682卷第9至11頁;臺中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警4682卷第19頁)存卷可參;又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錢來源,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他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由被告提領即遭圈存)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 黃宜慧 (警2683卷第7至10頁)、 洪雍舜 (警4682卷第21至23頁、中檢偵卷第47至52頁)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宜慧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683卷第11至27頁)、告訴人洪雍舜111年9月22日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陳報單)(警4682卷第25至41頁)及111年11月18日之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偵卷第53至111頁)在卷為憑,則此部分事實,皆可認定在先。
三、被告受甲員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無疑。至於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
㈠、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具一事,亦層出不窮,為杜絕人頭帳戶以從源頭阻絕犯罪金流,不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第三人、如草率提供將有淪為詐欺人頭帳戶致身罹刑章之危險等項,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詐欺防範宣導,但凡正常參與日常社會生活,且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第三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第三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索取帳戶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非少,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並自由申辦帳戶進行存、匯、提款等金融交易,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款項來源為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即有相當理由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現今社會生活常情,均能了然於胸,亦即僅需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無需高深知識或特殊經歷,即可預見捨自己帳戶不用,卻要求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進而由該他人提領並轉交款項項者,該款項性質多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並藉此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於行為時已將近60歲之齡,且自陳為專科畢業,並有從警25年資歷及以警察身分退休等智識程度及特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7頁),其對上述現今社會生活常情,更無推諉稱不知之理。
㈡、被告既有任意提交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將有相當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預見,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認識自稱身分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軍醫、使用LINE暱稱「Yua2773」帳號之甲員後,觀被告提出其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固多次傳送內容含有「親愛的」、「你太棒了我親愛的丈夫」、「非常感謝我親愛的丈夫」、「我的寶貝」、「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我一到臺灣我們會還清一切的我迫不及待想把你抱得離我這麼近」等文字訊息,及含有愛心圖樣之貼圖給被告(偵7059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少量、片段,非前後完整無缺,且僅有甲員單方傳送訊息,未見被告對甲員所示情愛之意有所回應,無從證明被告與甲員間有何親密情感關係存在,再佐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沒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姓名,純粹只有用文字訊息聊天等語(偵132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更可徵甲員真實身分對被告而言,實屬不明,彼此間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對甲員嗣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交等要求,本應有所警覺並深入詳加查證;況依被告所陳,甲員既自稱有臺灣友人(偵7059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非無親無故,如該金錢來源為合法正當,本得由該臺灣友人替甲員完成代收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後再行轉交之流程,又豈有甘冒所匯款項有可能遭被告侵吞之危險,而向無互信基礎之被告尋求協助之理?是甲員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情詞,其破綻顯而易見, 益彰 被告對甲員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理由,及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性質等,實無從相信為合法正當,主觀上更有此可能為詐騙行為人索取人頭帳戶及匯入詐騙款項之認識。詎被告未進一步研求查證,僅因所謂「好心幫助人家」、「我同情他」之個人主觀感受(偵132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不顧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即率然配合甲員要求,交出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員,甚至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定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足以論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員使用,係對他人財產法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抱持漠視不顧、在所不惜之心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與其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㈢、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受詐騙之人所匯入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為轉交,已認定如前,而倘若對外徵求與自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又虛擬貨幣具去中心化、不欲受金融監管之本質,且非如現金、珠寶、貴金屬等係以實體型態存在,紀錄虛擬貨幣內容之電子訊號可任意以網際網路或離線存取裝置攜帶、流通,其隱匿金流功能較現金等實體財物為強大,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將使偵查機關更難以透過金流追蹤以查緝犯罪等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此觀被告供稱:「(就你所述,你買比特幣在將比特幣匯給對方在美國的兒子,比特幣的去向你有辦法掌握?)我無法掌握,他給我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即可見得。被告既有如此預見,卻仍將自本案帳戶以現金型態領得之金錢,換取比特幣後,再依甲員指示而轉匯至甲員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致生資金流向及所在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也與其本意無悖之洗錢未必犯意,亦屬明確。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論,然其與甲員間既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之一部,並互為補充利用,使其等各自分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得以合為一完整之犯罪行為,進而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移轉洗錢,徵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無礙於被告應與甲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時間連綿密接,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詐欺既遂行為及洗錢既、未遂行為(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③部分為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洗錢部分,因洗錢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俱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甲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中檢偵卷第126頁),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之後又全盤否認犯罪,更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就客觀事實並未漫事爭執而行無益證據調查,且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正犯甲員仍有所不同,凡此均應於量刑上併列入斟酌;另考量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自警職退休,靠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身患多種嚴重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被詐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由告訴人洪雍舜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0萬7,178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即遭圏存,可明確區辨此筆金錢確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既仍存在本案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對告訴人洪雍舜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本院已函知告訴人洪雍舜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還此筆款項,則為免發生重覆沒收問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黃宜慧所匯金錢、告訴人洪雍舜所匯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③所示金錢,業由被告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後,交付予本案共犯甲員,已如前述,該些金錢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參前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尚不生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黃宜慧(提告)於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centy」之人向黃宜慧佯稱:因住在新加坡,需要3萬元交通費,才能來臺灣與黃宜慧見面云云,致黃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3萬元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洪雍舜(提告)於111年6月1日,臉書暱稱「UbeidatIsiaq」之人向洪雍舜佯稱:其於葉門擔任醫生,因葉門處於內戰,希望洪雍舜匯錢協助返國云云,致洪雍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21分②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③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45分④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①11萬8,642元②8萬9,100元③21萬21元④30萬7,178元(未及提領即遭圏存)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