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第一一八八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十字起子壹把、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無固定工作而需扶養妻小,經濟拮据缺錢花用,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以背包攜帶其所有以前工作所用之工具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騎乘登記為其配偶 楊秋嫻 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游正文 (另案由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擬外出釣魚,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日出前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之夜間,途經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前,先向游正文謊稱要入內拿取釣具,而由游正文坐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等候,甲○○則下車並攜帶前開裝有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之背包前往乙○○前開工廠前,見工廠鑲在鐵門上之門鎖鎖住,遂持鐵撬一支將屬鐵門一部之門鎖破壞後再由鐵柱旁縫隙將鐵門撬開而毀壞該門扇後,旋前往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處偕同游正文並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牽入一同擅進該乙○○工廠之建築物內(無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隨即由甲○○單獨攜帶裝有前開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之背包爬上乙○○工廠之二樓並發現電箱門內有電線,甲○○已持十字起子一把將螺絲鬆開抽取電線約一尺而著手但尚未將電線置於實力支配下之際,適為乙○○工廠隔壁上夜班之人員發覺有聲響報警前來遂敲門由游正文打開門後當場查獲致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等物。
(二)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之日間,自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沿馬路走,步行至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九鄰八之二號丙○○之住家兼工廠時,見該鋼鐵工廠業已停工,然其內可能有可供變賣之電線或銅、鐵,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攀爬上開丙○○住家兼工廠之約二米高之圍牆而踰越牆垣,再擅入丙○○住家兼工廠內而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內,繼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線一卷一百五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銅片五十公斤(價值約一萬元)、銅條三十公斤(價值約一萬元),並裝入甲○○於該處撿拾非屬甲○○所有之麻布袋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報警而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丙○○上開住家兼工廠內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甲○○竊取得手之上開丙○○所有之電線一卷一百五十公斤、銅片五十公斤及銅條三十公斤。
(三)甲○○於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處諭命限制住居後,再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日出後之白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一支,自其前開住處騎乘登記為其配偶楊秋嫻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第二次前往丙○○上開住家兼工廠行竊,亦先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妥後,攀爬上開丙○○住家兼工廠之約二米高之圍牆而踰越牆垣,再擅入丙○○住家兼工廠內而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內,繼再持所攜帶之電線剪一支將工廠內之電線逐一剪下並綑綁成一綑(重量約一百公斤,價值約五萬元)而竊取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旋為丙○○再次發覺報警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丙○○上開住家兼工廠內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電線剪一支及業已竊取得手之上開丙○○所有之電線一綑(重量約一百公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五點四十分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有跟游正文行經案發地點,你稱當時是你載游正文到時你提議要進去,於是你就拿鐵撬由鐵柱旁的縫隙把鐵捲門側門的門栓勾開在跟游正文進入一樓,從一樓走到二樓,發現電箱門有電線,你就拿十字起子把螺絲鬆開,你說正好抽電線時就為警查獲?)是,但游正文不知情。(問:扣得的鐵撬一支、螺絲起子一支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是以前我工作的工具。(問: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你說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二號前,你從工廠翻牆進入該工廠你就將銅鐵偷竊包裝在麻袋內,說約過時幾分鐘後你要將銅鐵帶出離去時因為太重結果警察就在你身旁問你在做什麼,你就根警方坦承說你在偷取別人的銅鐵、銅線?)是。(問: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整你又進去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二號的住家兼工廠內準備行竊工廠內的銅鐵,當時你是攀爬圍牆進入,在以自備的電線剪將電線剪下捆在一起,約過了十幾分鐘後要離去時警察就在你身旁,你即向警方坦誠你在偷取別人的電線?)有。」等語、同卷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稱:「(問:上次訊問時就犯罪事實都坦承?)是。)、行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問: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與游正文騎乘你太太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八德市○○路○○○巷○○號工廠,你說當時你跟游正文說你要去拿釣魚的工具你就攜帶背包內有扣案的鐵撬、十字起子,你說是從鐵柱旁的鐵門鉤開之再進入並且再去叫游正文?)是,但游正文不知情,我是自己上二樓行竊游正文在一樓,我上二樓之後是持十字起子將電線鉤出一尺但是還沒有弄斷警員就來了,是游正文開門的。(問: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一點十分你是從你家步到丙○○的工廠,你說你是爬牆再進入工廠?)是,我當時將偷得的銅鐵、銅線攜帶出的時候就被警察查獲,我就說我在偷別人的銅線及銅鐵。(問: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你是帶你所有的電線剪一支再騎你太太所有的GYP─六一一號重機再次前往丙○○的工廠,你也是爬牆再進入她的工廠再以電線剪剪她的電線得手後要離開時警方就來了?)是。」等語)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本院結證(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在八德市○○路○○○巷○○○號是否遭竊?)是,被告是破壞鐵門的鎖再撬開鐵門,鎖是連在鐵門上的一部。(問:該處是你的工廠?)是,平常夜間無人居住看守。(問:你工廠遭竊何物?)被告以螺絲起子將電箱內的電纜線抽出一尺。(問:為何發現遭竊?)因為隔壁的人在上夜班,發現有聲響,於是報警,警察才通知我。」等語)、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及本院結證(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一點三十分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八之二號你工廠遭竊,詳情?)被告是爬圍牆進入,我們工廠有圍牆,他是從工廠後方的圍牆爬入後偷東西。(問:你稱你發現被告偷你們的銅鐵一百五十公斤、銅片五十公斤及銅條三十公斤還有一些袋子,電線銅條約三萬元,遭毀損的部分則難以估計?)是,因為他破壞電箱之後偷竊,遭破壞的部分損失很慘重,他主要是偷管子的電纜線。(問: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你的工廠又被竊一次?)是,他同樣從圍牆翻牆之後進入,在偷了電線一捲大約壹佰斤。(問:工廠平時有無人居住看守?)我就住在該處。(問:為何發現遭竊?)我聽到狗叫前往巡察,才發現遭竊。」等語)之情節,與證人游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十四頁及同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均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事實欄一(一)之照片二張(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二五頁)、被害人丙○○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十四頁,載領回電線一卷價值一萬元、銅片一袋價值一萬元、銅條三十公斤價值一萬元)、事實欄一(二)之照片八張(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被告甲○○於其上並簽名捺印載這是我偷的)、被害人丙○○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三頁,載領回電線一卷價值五萬元)、事實欄一(三)之照片八張(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被告甲○○於其上並簽名捺印載這是我偷的)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行竊之其所有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電線剪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三二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八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五五號),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法定刑得選科為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得選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刑法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涉犯之竊盜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甲○○。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竊盜犯行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二罪之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另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行竊,上開工具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甲○○係持上開鐵撬一支將屬鐵門一部之門鎖破壞後再由鐵柱旁縫隙將鐵門撬開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外,復據被害人乙○○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頁),另被告甲○○雖於日出前之夜間前往被害人乙○○之工廠行竊,然上開工廠平時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乙節,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三七號卷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頁),是核被告甲○○就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因行竊之際尚未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係先翻越被害人丙○○住處兼工廠之二米圍牆後,再無故侵入被害人丙○○住處兼工廠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而被告甲○○行竊之時間為白日,且被害人丙○○就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於警詢中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等節,亦有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卷第十二頁稱:「(問:你對甲○○進入你廠區有無意見?)他無故進入我的廠區,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是核被告甲○○就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雖僅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就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係持其所有之電線剪一支行竊,上開電線剪一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訛;另被告甲○○係先翻越被害人丙○○住處兼工廠之二米圍牆後,再無故侵入被害人丙○○住處兼工廠內再持電線剪一支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迭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甲○○行竊之時間為白日,且被害人丙○○就被告甲○○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於警詢中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等節,亦有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二頁稱:「(問:你對甲○○進入你廠區有無意見?)他無故進入我的廠區,我要提出告訴。」等語),是核被告甲○○就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二)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三)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等三次盜罪犯行,與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侵入被害人丙○○住宅兼工廠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堪認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連續無故侵入住宅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又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與事實欄一(二)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因與業據起訴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爰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身強體壯不知辛勤工作賺取金錢、一再為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之刑期(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竊盜求刑八月侵入住宅部分是牽連的一部分,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鐵撬一支、十字起子一把、電線剪一支(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六號卷第三二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二八八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七號卷第十八頁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五五五號),均係被告甲○○所有持以於事實欄一(一)、(三)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因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及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麻布袋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被告甲○○隨手所撿拾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未扣案的麻布袋是何人所有?)那不是我的是我隨地撿的。」等語),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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