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甲○○(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乙○○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表明欲以OKWAP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各一支,購買海洛因二包,由甲○○接聽談妥交易細節後,相約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一四之一號住處交易,俟乙○○抵達甲○○前開住處,即由丁○○趨前交付海洛因二包予乙○○,乙○○則交付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予丁○○,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云云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考)。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共犯甲○○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之行為,辯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乙○○是來向甲○○借錢,不是向甲○○購買海洛因,後來甲○○請我將二千元借給乙○○,乙○○則交給我二支手機作為抵押,我沒有交付海洛因予乙○○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向甲○○購買毒品,都是先打電話聯絡甲○○,快到甲○○住處時,再電話通知甲○○,都是在甲○○住處附近巷口交貨,當天也是以上開方式聯絡甲○○後,由戊○○陪我一同前往甲○○上開住處,我是以二支手機,一支白色OKWAP手機,一支廠牌我忘記了,但是紅色的,向甲○○換得一千元海洛因,我是把二支手機交給被告,海洛因也是被告交給我云云;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我是先打電話給甲○○,表示要以手機換毒品,甲○○就約我到其住處,我抵達約定地點時,先打電話通知甲○○,後來是被告來開門,我用二支手機,一支白色OKWAP、一支紅色MOTOROLA,換得二包海洛因,一支手機換一千元海洛因一包,是被告將二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將手機交給被告後離去,手機是我在三重跳蚤市場買的云云。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先稱其以二支手機換取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云云,後改稱以一支手機換價值一千元海洛因一包,二支手機換取海洛因二包云云,證人乙○○對於其所換得之海洛因數量,前後證述不一,有重大瑕疵;而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又已改稱:我不曾向甲○○買過毒品,我都是向甲○○借錢,每次借一、二千元,當天我是拿二支手機,一支白色,一支紅色,前往甲○○住處,向甲○○借錢,不是換海洛因,當天我是先打電話給甲○○,表示要以手機借錢,接電話之人叫我在甲○○住處附近巷口等,後來被告就拿二千元出來給我,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所以說我曾以二支手機向甲○○換取毒品,是因為我借錢時交付甲○○之二支手機,是我搶來的,後來我遭法院傳喚查知搶奪情事,我認為是甲○○把我供出來,所以我要報復甲○○,才做如上陳述,但我後來想不能隨便陷害別人,所今天說的才是事實,我也知道我前後供述不一,會構成偽證罪云云,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當時係以上開二之手機,向甲○○借錢而非換取海洛因,被告亦未曾交付其海洛因等情,與前開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明顯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之所以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不實證述,係因其搶奪上開手機情事遭查獲而懷疑甲○○告密等情,其中手機確屬其搶奪而來一節,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所稱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之原因,顯非憑空捏造;再比對證人乙○○先後三次之證述,除就構成要件之事實,即以手機換取何物一節,先稱換得一千元海洛因一包云云,再稱換得每包一千元之海洛因二包云云,後稱是以手機借錢而未換取海洛因云云,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且就交易過程中之相關細節,如其二支手機之來源一節,先稱是在三重跳蚤市場買來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才稱係搶奪而來;該二支手機之廠牌一節,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一支OKWAP手機,一支廠牌忘記了,然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一支OKWAP手機,一支MOTOROLA手機,甚至於同次本院審理時,先稱二支都是OKWAP,後又稱一支OKWAP,一支MOTOROLA;其是在何處取貨或借錢一節,先稱在甲○○住處巷口,後稱當天是被告前來開門,顯指在甲○○家門口,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接電話之人叫我在甲○○住處附近巷口等,後來被告就拿二千元出來給我云云,是證人乙○○就此等交易過程中客觀情狀,前後陳述亦反覆不一。是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就換得毒品之數量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外,且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多有出入,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詰之證人即當天與證人乙○○一同前往上開甲○○住處之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曾與乙○○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向甲○○借錢,乙○○是以二支手機作抵押借錢,不是向甲○○買毒品,因為我在外面等,所以沒有看到乙○○跟誰接洽,是乙○○告訴我他是借錢云云,依證人戊○○所陳,雖 陳明 其當天有陪同乙○○前往甲○○住處,然因其抵達上址後,係在外等候,並未親聞雙方接洽、處理之過程,所知均是乙○○所告知,是其此部分證述,顯係聽聞而來,屬傳聞證據,又無特別可信之狀況,尚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一併敘明。
㈡、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乙○○、戊○○二人拿二支手機,至甲○○住處內,換取價值二千元海洛因,重約零點四公克,我當時在場,隨後甲○○將該二支手機送給我使用,我知道 李凌 常至甲○○住處購買海洛因,我見過乙○○、戊○○向甲○○購買五千元海洛因三次,我沒有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在場目睹云云,被告此部分供述,雖稱乙○○當天係以手機換毒品,然亦稱當天並非由其出面與乙○○接洽並收取手機,更未交付毒品,顯指上開毒品交亦與其無關;而被告警詢所稱乙○○、戊○○二人拿二支手機,至甲○○住處內為上開情事一節,核與乙○○上開或稱其當時係在甲○○住處門口,或稱其當時係在甲○○住處附近巷口交易等情,與戊○○所稱其當時係在甲○○住處外等候等情,均不相符;所稱我見過乙○○、戊○○向甲○○購買五千元海洛因三次云云,亦與乙○○曾稱我每次均是向甲○○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等情,與戊○○所稱我未曾向甲○○買過海洛因等情,亦不符合。被告上開警詢陳述,除未自白當天係其出面將毒品交付乙○○外,且所稱上開情節,亦與證人乙○○、戊○○之證述多有不符;而被告於警詢後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改稱當天乙○○係持二支手機向甲○○借錢,並非持手機向甲○○換取毒品等情;而檢察官所指共犯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警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賣海洛因予乙○○之行為,一致辯稱:乙○○未曾持手機向我換取海洛因等情,被告上開警詢供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共犯甲○○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本件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或預備供販賣之海洛因扣案可供鑑驗,亦未有證人乙○○之驗尿情形在卷,縱認證人乙○○曾於上開時、地,曾以上開手機向甲○○換取一包或二包白粉,並由被告將該白粉交付證人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所交付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鄭吉雄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