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龍泰於民國105年6月7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2時40分許,對黃龍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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