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文選任辯護人鄧又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啟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易字第6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書於109年5月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之祖母於同日簽收,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不服該判決而具狀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5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