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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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664號聲請人 林麗雪 相對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26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9年3月29日600,000元99年7月5日99年7月5日TH0000000299年11月11日1,200,000元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CH3354933100年3月2日1,200,000元100年9月2日100年9月2日CH4953024100年3月8日1,150,000元100年9月8日100年9月8日CH4953015100年3月10日1,500,000元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CH4953046100年3月20日1,500,000元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0日CH4953037100年3月23日1,200,000元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23日CH4953058100年3月27日1,300,000元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7日CH4953069100年4月8日1,300,000元100年10月8日100年10月8日CH49530710100年4月18日1,150,000元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8日CH49530911100年4月28日1,198,800元100年10月28日100年10月28日CH49531012100年4月30日1,450,000元100年10月30日100年10月30日CH49530813100年5月25日1,433,800元100年11月25日100年11月25日CH495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