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睿選任辯護人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濟龍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被告 連金淳
陳文翌
王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第445號、第446號、第447號、第448號、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9、23至26、28至61、67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0、12至19、22至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2、63所示之物沒收。
C○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0、12至18、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66所示之物沒收。
宙○○、辰○○、天○○、地○○、C○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成年人宙○○(綽號「 阿睿 」)至遲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起,加入成員包括少年何○祐(綽號「祐祐」,00年0月間生)、張○汶(綽號「 拉拉 」,00年0月間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天○○(綽號「 小哲 」、「 小澤 」)至遲自109年5月13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年人辰○○(綽號「 阿龍 」)亦至遲自109年5月中旬(15日)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年人地○○、成年人C○、少年蔡○瑋(綽號「 阿瑋 」,00年0月間生,以上少年何○祐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非行均另由少年法庭以少年事件處理)則均係自109年5月25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均參與該犯罪組織。並自109年5月中旬起以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房屋為詐欺機房地點(下稱環堤大道機房),該機房成員區分A、B兩組,由宙○○及辰○○分別擔任A組、B組長,分別指揮所屬A組成員天○○、少年張○汶、何○祐及B組成員C○、地○○及少年蔡○瑋等人,各自負責指導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查獲之方式或為詐欺業績回報。宙○○、辰○○、天○○、地○○、C○,及與少年張○汶、何○祐及蔡○瑋則在其等各自加入 上開 詐欺機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Facebook(下稱臉書)或不等交友軟體上,使用美女圖像經營帳號,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外宣傳可輕鬆投資獲利或打工之訊息吸引被害人注意,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再向被害人提供「頂尖聯盟」、「克里夫曼數位科技」、「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之不等詐欺平台網址,佯稱存入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即可於上開平台註冊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甚或請被害人與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管理員或投顧老師加為LINE好友,續佯稱可加碼投資獲利,並轉介進入如附表所示之LINE投資群組,觀看群組內成員討論投資獲利情形及體驗獲利等方式,再佯稱群組成員投資獲利甚豐可指導操作,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註冊會員繳費、轉帳金額投資,待被害人繳納款項或匯款後,會讓部分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得被害人所匯或繳納之金錢。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2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以如該附表一上列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轉帳(或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繳費或自被害人帳戶轉帳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嗣於109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5台、電腦螢幕24台、行動電話11具、WIFI分享器7台,並將宙○○、辰○○、天○○、地○○、C○與少年張○汶、何○祐及蔡○瑋等8人逮捕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起訴書誤載為潁)、酉○○、玄○○、宇○○、A○○、B○○、辛○○、戊○○、壬○○、子○○、戌○○、 許名 夆(起訴書誤載為峯)、甲○○、庚○○、卯○○、己○○、癸○○、巳○○及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中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347頁、第351頁、第388頁、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68頁),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
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等人坦承各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法為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有被告宙○○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二第748頁至第750頁、本院卷一第350頁、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20頁至第722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本院卷三第72頁);被告天○○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04頁至第705頁、第708頁至第709頁、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本院卷三第72頁);地○○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第487頁至第491頁、少連偵298卷二第652頁至第656頁、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第345頁至第346頁、本院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本院卷三第72頁);被告C○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少連偵298卷二第694頁至第698頁、本院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三第72頁、第78頁)在卷,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少連偵298卷一第9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見少連偵298卷一第35頁至第47頁)、現場照片、現場格局圖(見少連偵298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第63頁、109年度少連偵445號卷【下稱少連偵445卷】第470頁至第47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少連偵298卷一第65頁)、鑑識照片(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自現場電腦發現之教戰手冊等文件(見少連偵298卷一第361頁至第38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鑑識對話紀錄(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66頁至第801頁、第1078頁至第12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9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02344號函及檢附鑑識對話紀錄、手機照片及檔案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09頁、證物袋),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2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加入詐欺機房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宙○○:
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人招募,一開始係於蘆洲九芎街工作,不到一個月後就搬去環堤大道,又不到一個月後就被警察查獲,但前後地點的工作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惟從何○祐扣案編號A9即數位鑑識編號007手機內鑑識之對話紀錄可知,何○祐自108年9月10日起,其手機即存有名稱為「電菁英群A」之LINE群組,成員除其自己本人之暱稱「祐」及其女友張○汶之暱稱「拉拉」(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外,尚包括曾在附表一編號8、9、10、13、22、2
3、26出現向被害人施展詐欺話術「XUAN」、「Amy」、「Han」、「仙女球球」、「連宏展」等LINE暱稱,更包括被告宙○○供稱自己使用之LINE暱稱「我誰」(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313頁),可見被告宙○○至遲自108年9月10日起,及與何○祐、張○汶一同在屬於同一體系內之詐欺話務機房內從事詐欺話務,被告宙○○辯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辰○○:
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109年5月中起從事在網路上匿名聊天,詢問他人對被動收入有無興趣,並提供如KG克萊夫曼網址平台供他人投資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係自109年5月中起為詐欺取財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此與與其同組別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25日參加時辰○○就已經在擔任B組組長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49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偵訊時證稱辰○○在其參加時就已在該處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16頁),復卷內亦無被告辰○○早在109年5月中以前即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辰○○至遲係於109年5月中起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天○○:
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辯稱其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云云。然從何○祐扣案編號A9即數位鑑識編號007手機內鑑識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 欣妤 」之人先於109年5月15日詢問群組中暱稱「xuan」、「Han」者分別為誰,暱稱「團隊小主管 艾莉 」回覆「第一個肉肉」、「第二格 阿哲 」等情(見該對話紀錄卷二第685頁至第687頁),復暱稱「Han」之人係於同年月13日加入該群組(見該對話紀錄卷一第433頁),而使用「Han」暱稱之「阿哲」與被告天○○之綽號「小哲」甚為相似,復參以被告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到環堤大道機房前,有與宙○○、何○祐在長安街22巷做,做沒幾天,後來就換到環堤大道機房之時序等語相符(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而證人何○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時序之證述(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45頁、本院卷二第232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此與被告辰○○前述係於109年5月中始到環堤大道機房從事詐欺話務之時間點亦屬吻合,堪認非純屬巧合,被告天○○即為在該群組內使用暱稱「Han」之人,並應係至遲於109年5月13日加入與同一體系之詐欺機房擔任詐欺話務手,堪可認定。被告天○○辯稱其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始加入云云,應有誤會,不可採信。
⒋被告地○○、C○:
⑴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其係自109年5月25日
起在環堤大道機房上班,於警詢稱係透過蔡○瑋哥哥介紹去新北市長興路不詳地址公司面試後,才進入該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95頁、196、第490頁);而被告C○則供稱係與被告地○○同日到職上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78頁),此情核與自被告地○○扣案編號B-8-1即數位鑑識編號001手機內鑑識之對話紀錄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巴菲特」之人,於109年5月24日起向在同一群組內之被告地○○、C○(使用暱稱「王(圓圈財字樣)」)等人,以「先見面聊一下天」、「跟你們聊一下我這邊的規則」、「還有未來你們的前途」、「你們可以接受」、「再來上班」、「那就約明天晚上見面聊」等語,邀請被告地○○及C○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碰面,被告地○○、C○允諾後,嗣於翌(25)日由被告C○向表示「巴菲特」表示「哈囉我們都到了」,「巴菲特」表示「先進去等我」、「說找方的」,蔡○瑋(使用暱稱「Jia(圓圈財字樣)」)稱「不敢進去」、「好」等語後,於隔(26)日,暱稱「好運」之人詢問「感覺如何」,被告C○表示稱「全部都新的」、「這邊是扮演外匯角色」、「這邊是做二元期權」;「好運」再詢問「你們3個在同一組嗎」,蔡○瑋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45頁)可佐,足稽被告地○○、C○與蔡○瑋係於109年5月25日前去找「巴菲特」面試後,即於同日加入環堤大道機房參與成為話務手,而於隔日向「好運」表示此部分所施之詐欺話術種類及3人均設於同組等感想,而足堪認被告地○○、C○及蔡○瑋均係於109年5月25日決意加入環堤大道機房從事詐欺話務手工作甚明。
⑵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地○○應係於109年5月18日即開始到詐欺
機房上班云云,而被告地○○固亦供稱其在加入環堤大道機房前,是在三重上班,是在網路上跟人聊天,吸引人家來參與博奕,後過約1星期後,有個非本案被起訴的人跟我說我跟被告C○可以學新技術,才到環堤大道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惟從上開被告地○○扣案編號B-8-1即數位鑑識編號001手機內鑑識之對話紀錄可知,「巴菲特」在邀請被告地○○及C○之時,即以「我這邊的規則」、「可以接受再來上班」等語表明環堤大道機房有不同的工作規則,復從其後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地○○表示在三重工作薪水要跟誰拿,「好運」表示因三重的沒有做完所以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均足堪認被告地○○、C○應係自所謂之三重另一不詳機房體系,跳槽至非屬相同結構屬性之本案環堤大道詐欺機房,固尚難以被告地○○、C○先前另有在三重機房工作情形,作為其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⑶公訴意旨雖另援引被告C○扣案編號B-8-4即數位鑑識編號00
4手機內鑑識之對話紀錄,從被告C○與女友 陳喬希 間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C○應係於109年1月15日即從事詐欺話務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然查,觀諸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C○曾發送有關介紹虛擬幣投資交易平台,以及疑似獲利計算紀錄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第305頁),但此僅惟其與其女友間之私人對話,尚無從確認被告C○傳送上開訊息之目的即係表明其在從事詐欺話術工作,亦無法確認其傳送上開訊息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係本案詐欺機房間之關聯性,固尚難採為不利被告C○之認定,而無從以此作為被告C○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話務之時點。㈢被告等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話務係參與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從被告等前述所參與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話術施行之行為以關,被告宙○○、辰○○、天○○、地○○及C○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宙○○等5人及少年何○祐等3人,以及其他不詳之人,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達3人以上,且被告宙○○、天○○,與少年何○祐、張○汶自蘆洲某機房據點搬遷至被查獲之環堤大道機房時,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格局圖,可知該處備有完整之電腦設備及搭建網路以供運作,現場電腦內亦存有教戰守則,該等教戰守則所載內容與詐欺話術息息相關,並編制成至少A、B分組,由各被告扮演不同角色在網路上向不特定之人施以詐欺話術而行騙,並定期回報詐欺進度與業績,顯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是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觀之,足見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被告辰○○、天○○、地○○及C○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等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並應以其等前述各自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話務時點作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點。
⒉被告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宙○○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被告宙○○不知道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宙○○加入詐欺機房擔任詐欺話務手之時間非短,復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自可理解其所參與之詐欺機房係長期經營並牟求利益,內部成員各自分工且須上下回報,而確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復觀諸卷附警察職務報告所檢附之鑑識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祥
A.電A)大哥是對的出款找我」先於109年6月15日在群組內張貼有關「祥A業績145萬」等並詳載有關「肉肉」、「拉拉」、「祐祐」、「澤」等各人關於「註冊」、「預約」、「首除」、「小幫手」、「培養」、「私密」等項目數量訊息後,暱稱「(祥A)肉肉」之人於同日回覆「阿睿其實」、「我沒有手除的時候」、「幫我排最下面」、「這樣比較不丟臉」,暱稱「(祥A.電A)大哥是對的出款找我」即回覆「這樣才會進步」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83頁至第785頁),參以前後文義並再比對本案被告姓名或綽號特徵,即可明白暱稱「(祥A.電A)大哥是對的出款找我」即係指本案被告宙○○,暱稱「拉拉」係指少年張○汶、暱稱「祐祐」係指何○祐、暱稱「澤」係指被告天○○甚明。而被告宙○○在該群組對話當中,已明確提醒眾人飛機對話在講完後或上下班時要清空、遇到在那邊慌亂緊張亂講害的是自己,沒有去注意到細節或SOP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72頁),顯見被告宙○○明知所從事為不法詐欺行為因而指導其他成員要隨時刪除對話,避免留下不法跡證以及熟悉應對檢警之例行程序等情甚屬明確,其與辯護人卻猶辯稱被告宙○○不知悉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云云,實不可採。又本案應以被告宙○○前述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話務時點作為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點。㈣被告宙○○、辰○○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宙○○部分:
⑴依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將我會的工作內
容再教給其他人,其他A組成員我都有教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核與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是宙○○告知我用IG和交友軟體去拉客人,我只聽宙○○的,在場都是聽從宙○○指示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上班是宙○○負責管理我,他給我IG帳號要我衝粉絲,找人來玩娛樂城、美金什麼的,找到人後再轉交給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在詐欺機房內,是宙○○教我怎麼聊天,找人來投資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類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3頁),堪認被告宙○○確有指導組織成員工作之情。另承前所述,被告宙○○尚有在群組中對於A組、B組及不詳之C組成員為前述督促成員刪除飛機對話並應詳記應對檢警調查之SOP,並透過定期整理各成員之施詐進度,除監控成效外並促使各成員努力開拓業績等情明確,以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宙○○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宙○○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⑵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宙○○涉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
犯行云云。惟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天○○、何○祐均已證稱在搬至環堤大道機房前,被告宙○○即與其等在蘆洲某處之詐欺機房工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早在環堤大道詐欺機房成立前,與其同一體系之詐欺機房早已在他處運作,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宙○○係發起此依詐欺機房組織之人,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依證人天○○、何○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宙○○或有在環堤大道詐欺機房架設現場設備,惟此部分設備並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宙○○自行採購,且依其等證述係自其他機房搬遷而來,顯見此僅係詐欺機房地點之轉移,而被告宙○○至多僅係配合轉移據點及設備,尚難據此即認其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又從卷附鑑識對話紀錄以觀,參與該詐欺機房者人數眾多,被告宙○○充其量僅係負責其中一據點即環堤大道機房詐欺話術任務之實行,尚無足認定其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主事把持者或幕後操控之人,是公訴意旨認其另涉有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⑶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宙○○涉犯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犯行云云
。惟就可見之犯罪組織成員少年何○祐部分,少年何○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受被告宙○○招募而來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44頁、本院卷二第228頁),惟其所證述之招募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已與其手機內鑑識之對話紀錄顯示其至遲在108年9月10日即已加入同一體系之詐欺機房等情不符,且從該對話紀錄,亦至多僅足認被告宙○○係與其同時間加入,無從判斷其等加入之先後順序,抑或少年何○祐係由被告宙○○引薦招募而來之情,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除有前揭瑕疵外,亦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被告宙○○有招募少年何○祐為犯罪組織成員。而少年張○汶部分,則除未證述其係受被告宙○○招募外,依證人何○祐之證述僅足證明張○汶係陪同其前來(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44頁),無從證明與被告宙○○相關。另證人即少年蔡○瑋於偵查中、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受被告宙○○之招募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57頁、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參諸如前述被告地○○扣案編號B-8-1即數位鑑識編號001手機內鑑識之對話紀錄,少年蔡○瑋、C○及地○○顯然均係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為「巴菲特」之人招募而循線加入環堤大道詐欺機房(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45頁),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巴菲特」即為被告宙○○,至多僅足認定被告宙○○係待少年蔡○瑋、C○受招募後指導其等執行詐欺話術任務之人,但尚不足以認定招募其等者即為被告宙○○。另證人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係被告宙○○找其至詐欺機房工作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00頁、第504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宙○○所否認,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可補強證人天○○此一證述,故尚難僅憑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宙○○確有招募之行為。而辰○○於本案中則從未證述被告宙○○為招募其加入詐欺機房之人。故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宙○○有何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⒊被告辰○○部分:
依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變成組長後,我負責管理他們上班認不認真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我比較早來,飛機群組裡叫 吉祥 的人,叫我在群組內教導新人,所有協助C○、地○○,如果他們不會我就教他們,我的代號是「阿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擔任組長,負責教他們要如何找賭客、統計業績、看其他人上班有沒有認真,要回報給「吉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核與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是用一般交友軟體會用的調天方式去聊天,辰○○也會跟我說要怎麼去聊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493頁),堪認被告辰○○確有指導組織成員工作之情。另參以卷附警察職務報告所檢附之鑑識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祥B)阿龍」於109年6月14日、15日均在群組內張貼有關「祥b總業績」金額等訊息並詳載有關「昱」、「翌」、「瑋」等各人關於「培養」項目數量訊息(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82頁、第801頁),並再比對本案被告姓名或綽號特徵,即可確認暱稱「(祥B)阿龍」即係指本案被告辰○○,暱稱「昱」係指C○、暱稱「翌」係指地○○、暱稱「瑋」係指少年蔡○瑋明確。是以被告辰○○除自承有指導並監督組織成員工作情形外,亦有透過定期整理各成員之施詐進度回報上級,以達監控成效及促使各成員努力開拓業績之效果,而可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亦可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辰○○極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宙○○、辰○○、地○○、C○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
本案有參與詐欺機房之少年有何○祐、張○汶及蔡○瑋等3人,其等已自述年籍在卷。而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稱與上開少年為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且其與其中少年何○祐、張○汶乃長時間於相同詐欺機房工作,自難謂對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毫無所悉,是被告宙○○應其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又少年蔡○瑋於109年5、6月間,年僅14歲,復依本案環堤大道機房處電梯監視器影像亦拍攝到其面容稚嫩,無特別超齡之情況(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03頁、第114頁),是與其相處之人應可查悉或預見其有未滿18歲之可能,被告地○○於偵訊時亦陳稱知道蔡○瑋為未成年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490頁),是被告地○○有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認識,亦堪認定。被告C○、辰○○雖稱不清楚有未滿18歲之人云云,但其等與少年蔡○瑋同處一室工作,自可從其樣貌察覺或預見其尚未滿18歲,是其等亦應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預見,仍堪認定。至於被告天○○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依當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故毋庸就其是否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贅為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宙○○、辰○○加重詐欺取財、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天○○、地○○及C○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宙○○等5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天○○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之109年5、6月間,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非屬「成年人」,是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惟其餘被告宙○○、辰○○、地○○及C○,各於其等為本案行為時,均已滿20歲,不生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上揭規定。
⒊被告等5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經違憲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均與被告等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宙○○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
(以著手施行詐術時點認定,下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其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5至21、23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辰○○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12、14至21、24、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天○○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12、14至21、24、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地○○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
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2、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⒍核被告C○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2、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等在加入本案詐騙機房時,應可得悉所欲擔當詐欺話務手之事項,且在此之前即有他人在機房內實行詐欺話術詐欺,卻仍決意共同加入為之,是被告宙○○等5人與少年何○祐等3人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2、14至20、26所示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宙○○、辰○○、天○○與少年何○祐、張○汶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21、24、25所示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宙○○與少年何○祐、張○汶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13、22、23所示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宙○○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被告辰○○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應均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天○○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地○○與C○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6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均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就被告宙○○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5至21、23至26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罪),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12、14至21、24、26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天○○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12、14至21、24至26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地○○及C○所各犯之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2、14至20、26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共16罪),其等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處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宙○○、辰○○、地○○及C○就其等前揭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因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固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宙○○、辰○○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天○○、C○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其等於警詢、偵訊階段並未就此部分為自白,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地○○於警詢時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犯行,但因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之情狀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5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前開詐騙方式及分工對附表一編號1至2、5至26之被害人行騙,價值觀念偏差,其中被告宙○○、辰○○並於參與期間擔當指揮監督詐術順利施行、回報進度及避免被查緝等任務,所為更屬不該,考量各被告所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以行加重詐欺手段之犯罪期間長短及情節,其中被告宙○○所涉入程度最深,被告辰○○次之,被告天○○、地○○及C○所涉相對為淺,並考量上開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均無相類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4頁),暨被告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對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否認之,然其本案犯罪情節所展現之犯罪支配程度明顯高於其他被告,卻撇清己責,難認其對自身所為確有後悔反省之意;被告辰○○、天○○、地○○及C○於偵查階段雖有供詞反覆之情,但至遲在本院均已坦承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中被告辰○○雖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但其並未否定客觀行為,應僅係法律涵攝概念不同所致,是被告辰○○等4人犯後態度均相對為佳,且被告地○○並曾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亦值肯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辰○○、C○之辯護人雖各為其等辯護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惟其等所被宣告之罪或經定應執行之刑度均高於緩刑宣告之2年刑度要件,依法尚難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3至26、28至61、67至69所扣得之電腦
主機、螢幕、分享器、硬碟等,均為在環堤大道機房現場查獲供被告等為或預備為本案犯行之物,又證人何○祐證稱係由被告宙○○組裝電腦設備等情(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46頁、本院卷三第234頁),此情亦核與被告宙○○係較早加入詐欺機房成員且與何○祐、張○汶、天○○等人一同自蘆洲區某處不詳機房搬遷過來之情形相符,並堪以被告宙○○有管理該處機房成員之支配地位,應認上開物品均屬由被告宙○○持有供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編號19為被告宙○○所持用、編號22為被告天○○所持用
、編號62、63為被告地○○所持用、編號65、66為被告C○所持用、編號70為被告辰○○所持用聯絡或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被告辰○○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5,000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三第7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其餘被告宙○○、天○○、地○○、C○均否認有因本案行為獲取
犯罪所得,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5至26之被害人所繳納或匯款之金額,亦無事證證明業已為其等所支配分贓,另證人何○祐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有每月薪水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4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是其證述已有反覆,尚難據信,且被告天○○、C○均供稱加入時沒說底薪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213頁),而被告地○○則供稱加入時是說介紹一個人可拿500元,超過100萬元業績可以抽1%利潤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489頁),是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報酬計算方法均不相同,復卷內亦無該詐欺機房如何分配報酬之計算文件或資料可為憑佐,自難遽採其中任一說法為被告等報酬計算依據,且亦無從證明其等確實領取,故尚難就此部分之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宙○○等5人係自108年5月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及被告宙○○有發起、主持及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以及被告宙○○另有招募成員之犯行等情,惟被告宙○○、辰○○、天○○、地○○及C○分別至遲係自108年9月10日、109年5月中旬(15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5日始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在此之前自無從成立上揭關於指揮、發起、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罪名;另依本案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宙○○確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亦如前述,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等涉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各被告前開所述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宙○○等5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宙○○等5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詐騙方式,共同參與對該等編號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天○○、地○○、C○有以如附表一編號2、13、22、23所載之詐騙方式,共同參與對該等編號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地○○、C○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0、21、24、25所載之詐騙方式,共同參與對該等編號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宙○○、辰○○、天○○、地○○及C○分別至遲係自108年9月10日、109年5月中旬(15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5日始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被告各係早於上開時間加入,或與實行詐騙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被告所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轉帳(或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或繳費方式)匯款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黃○○(起訴書誤載為「潁」)109年6月初上網認識網友(無年籍資料)介紹歐元買賣,對方提供網站「克里夫曼數位科技」連結(網址:btw178.kglefman.com)佯稱需先轉帳註冊帳戶後,再教導如何操作歐元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址註冊會員,並以其所申設之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金額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6月9日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91-395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同上卷一第38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5頁)2被害人申○○109年5月初在IG社群軟體認識暱稱「fork_520」之人佯稱投資1,000元,可以賺大錢,並提供網站「克里夫曼數位科技」連結(網址同上),其因而同意註冊會員,對方再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之管理員教導如何操作投資,並需要手續費云云,其因上情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設之右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金額至右列各該詐騙帳戶。109年5月2日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99-403頁)2.IG帳號:「fork_520」之帳號畫面、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擷圖、申○○與LINE暱稱「FM艾利喵喵」之對話紀錄,及其帳戶存款帳戶查詢紀錄(見同上卷一第409-417頁)3.申○○身分證及存摺存於現場扣案編號A-6電腦照片(見同上卷一第166、419頁)109年5月9日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9日14時27分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9日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0日14時52分37,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3被害人丁○○108年5月底在交友軟體探探看到一名女子後,加入對方IG帳號(帳號及暱稱不詳)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暱稱不詳)聊天,對方提供網址「h17888.ea1888.com」,邀其加入會員開通帳號儲值,可以帶其操作拿回本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址註冊會員,接續於右列時間依該網址給的IBON序號去超商繳費。108年6月初某日(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共2,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423-426頁)2.丁○○於扣案編號4電腦中之LINE對話紀錄等照片(見同上卷一第37、424、433-443頁)4被害人未○○108年5月25日16時許在IG社群軟體認識自稱「 楊欣 」(IG帳號:XINY_1218)之人佯稱可投資理財,1,000元就可賺錢並有專案活動,復提供「h17888.ea1888.com」網站連結,致其陷於錯誤,進入該平台,接續以其所申設右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8年5月25日20時0分50,015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465-467頁)2.未○○於扣案編號A4電腦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照片、擷圖畫面(見同上卷一第471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220-224頁)3.未○○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249-250頁)108年5月25日20時5分50,0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6日20時0分50,0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6日20時6分50,0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7日20時0分50,0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7日20時7分50,0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8日20時0分40,0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31日20時0分50,0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5月31日20時10分50,0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6日22時0分50,015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6日22時10分30,015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5告訴人酉○○109年6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刊登賺錢之網址,經連結網頁顯示為「克里夫曼數位科技」,並加入LINE暱稱「艾利」為好友並加入其推薦之群組,要求其增加資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加入該網址註冊(會員編號:Z0000000000),並於右列時間依該該網址給的IBON序號去超商繳費。109年6月7日17時27分許1,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445-447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6頁)6告訴人玄○○109年6月12日1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外匯交易平台」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以萱」之人聯繫投資事宜,對方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要求須付費儲值,並請其加入LINE暱稱「FM艾莉喵喵」其「FM1minute掌握走勢」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以其右列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6月15日13時53分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22387號帳戶(起訴書原載不詳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453-457頁)2.玄○○與左列LINE帳號暱稱及群組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一第461-464頁)3.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4頁)7告訴人宇○○109年6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高獲利投資廣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萱」之人聯繫後,對方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以供其註冊會員,佯稱投資項目為外匯市場可藉此獲利,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之管理員教導如何操作及加入不詳名稱群組帶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以其右列之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6月9月14時30分1,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263-266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7、38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5、166頁)3.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畫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267-273頁)109年6月10日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8告訴人A○○109年5月初,其見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見徵網拍小幫手之廣告,其留言應徵打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之人即與其聯繫,佯稱有投資機會,並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要求其註冊會員,可進行外匯投資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以其所申設右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6月1日17時44分1,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274-277頁)2.A○○提供其帳戶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8頁)3.現場扣案編號A15即數位鑑識編號008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二第0000-0000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09年9月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對話紀錄)109年6月10日18時37分1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9告訴人B○○109年5月12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自稱「AMY」之女子介紹投資外匯,並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佯稱可以網路方式投資外匯;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FMJose喬瑟」之管理員教導如何操作,有投資計劃可加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付款,再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詐騙帳戶。109年5月12日21時31分1,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279-283頁)2.現場扣案編號A15即數位鑑識編號008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二第0000-0000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09年9月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對話紀錄)109年5月25日22時34分9,000元109年5月25日23時35分20,000元告訴人之母 張世珮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26日17時40分30,000元告訴人之父 黃永宜 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告訴人辛○○109年5月9日在交友平台認識網友「Han」介紹投資,佯稱有投資副業,並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供其加入會員,並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之總管、暱稱為「Huang」之教授教導如何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以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5月18日1,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284-287頁)2.現場扣案編號A15即數位鑑識編號008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二第0000-0000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09年9月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對話紀錄)109年5月18日90,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18日10,0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1告訴人戊○○109年6月11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一則刊登小額投資之文宣,便主動加入該文宣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LINE暱稱「以萱」便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供其註冊,佯稱其可錢轉成外匯市場的點數供其在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6月13日0時52分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289-291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8、38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5、166頁)12告訴人壬○○109年6月3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外匯投資廣告之訊息,並循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萱」之人聯繫,對方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稱可投資外匯,且有團隊可帶領大家操作,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Huang」及「FM1minute掌握走勢」群組指導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及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付款或以右列所示帳戶轉帳至詐騙帳戶。109年6月4日14時15分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293-294頁)2.現場扣案編號A15即數位鑑識編號008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二第0000-0000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09年9月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對話紀錄)109年6月15日15時48分1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16時1分10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8日至同月11日每筆20,000元,共25筆,合計500,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3告訴人子○○109年3月13日,帳號「zenly7777」透過社群軟體IG佯稱有賺錢訊息,並請其加LINE暱稱「仙女球球」為好友協助加入對方提供之「頂尖聯盟」(後改稱VICTORYTECHNOLOGY)網站註冊會員,「仙女球球」復請其加LINE暱稱「連宏展」教授為好友,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以其名下或其男友 王麒銘 名下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與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付款。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共54筆,合計2,350,000元子○○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1.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298-305頁)2.子○○與其男友王麒銘於扣案編號A3電腦主機中之部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畫面等(見同上卷第306頁)王麒銘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30日起至同月31日止每筆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共23筆,合計440,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4告訴人戌○○109年6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高獲利投資廣告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以萱」之人聯繫,對方將其拉進「FM1minut掌握走勢」群組,並傳送「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並再引薦LINE暱稱為「姿君」、「艾莉喵喵」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付款。109年6月10日1,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07-309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5頁)3.戌○○提供左列LINE暱稱之人之LINE首頁、部分對話紀錄,及克萊夫曼數位科技平台登入後之畫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10-312頁)15告訴人許名夆(起訴書誤載為「峯」)109年6月在IG社群軟體認識暱稱「FORK」之人,要其加為LINE好友,佯稱有持續投資獲利之管道,並提供「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以註冊為會員,再介紹LINE「FM1munite」之群組及LINE暱稱「FM艾莉喵喵」等指導其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付款。109年6月15日1,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許名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14-316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4頁)16告訴人甲○○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應徵打工,經LINE暱稱「以萱」之人聯繫其後,佯稱要工作要先付押金,可先至「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註冊會員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付款。109年6月13日14時14分1,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18-319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5頁)3.甲○○於扣案編號A4電腦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繳費照片、臉書留言)等擷圖畫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320-324頁)17被害人乙○○109年6月8日前不久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高獲利投資廣告之訊息,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以萱」之人聯繫,對方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指導其註冊為會員,再邀請其加入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之管理員與群組告知投資趨勢,要增加投資金額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以右列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詐騙帳戶。109年6月8日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25-328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6頁)3.LINE暱稱「以萱」、「FM艾莉喵喵」首頁及乙○○匯款明細擷圖畫面(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29-330頁)109年6月9日1,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13日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8告訴人庚○○000年0月間,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Fork」之人,經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對方佯稱可嘗試投資獲利,並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註冊為會員操作,並介紹LINE暱稱「艾莉喵喵」及「FM1minute」群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6月15日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31-333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4頁)3.LINE暱稱「Fork」、「FM艾莉喵喵」首頁及庚○○與「Fork」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34-336頁)4.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同上卷第337頁)19被害人亥○○109年5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獲利投資廣告之訊息,循線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以萱」之人聯繫,對方再提供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之人,「FM艾莉喵喵」佯稱可投資獲利,匯越多獲利越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6月15日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38-340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5頁)3.匯款明細及亥○○與LINE暱稱「FM艾莉喵喵」間之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42頁)20被害人丙○○109年6月7日不久前在社群軟體IG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妤」之人,向其佯稱可作外幣投資賺錢,並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復介紹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之人及一投資群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其右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詐騙帳戶。109年6月7日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86-388頁)2.現場A-5電腦內後台會員註冊資料(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38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卷166頁)21告訴人卯○○109年5月15日前不久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獲利投資廣告之訊息,因而循線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UAN」之人聯繫,對方即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址連結,佯稱可以買進賣出外匯賺取中間差價,復介紹LINE暱稱為「FM艾利喵喵」與其聯絡,並將其拉近討論投資趨勢之不詳群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IBON繳費方式付款。109年5月20日1,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5卷第343-345頁)2.自現場扣案編號A15即數位鑑識編號008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347-385頁)22告訴人己○○109年2月底在IG社群軟體見一女子帳號限時動態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首儲1,000元可於1天內獲利云云,其即依對方指示,加入「頂尖聯盟」網頁(網址:http://a51688.viictec.com/login),並註冊儲值,再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仙女球球」指導如何操作,再依「仙女球球」指示加入「S.P數據走勢開發」LINE群組討論獲利情形,復依「仙女球球」指示加入暱稱「浚瑋」老師LINE群組並依該群組指示投資體驗獲利,又「仙女球球」要求其加碼,並加入暱稱「連宏展」教授LINE群組買賣進、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2月底某日1,000元不詳不詳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卷二第0000-0000頁)2.自扣案編號A3電腦內採證之己○○與LINE暱稱「仙女球球」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同上卷二第0000-0000頁)3.己○○左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同上卷二第0000-0000頁)4.頂尖聯盟網頁、己○○轉帳擷圖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與「仙女球球」、「連宏展」間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二第0000-0000頁)109年3月9日19時17分3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9日19時21分27,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2日16時54分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2日17時2分10,1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7日15時46分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7日15時48分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7日15時50分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8日13時19分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20日12時11分3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20日16時26分15,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23日15時17分2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23告訴人癸○○109年4月初在IG社群軟體與一女生帳號(帳號及暱稱均不詳)談話時,對方佯稱想要快點賺錢可加其LINE好友,可用1,000元體驗投資獲利,並提供一不詳網址請其註冊會員,後請其加小總管即LINE暱稱「仙女球球」為好友,「仙女球球」即提供另一網址「https://a51688.viictec.com/login」供其投資,再將其拉進「S.P數據手勢開發」群組內及加暱稱「連宏展」之教授或加暱稱為「浚瑋」等人為好友 依渠 等指示投資,復以更換平台為由另提供網址「http://a51688.kglefman.com」供其繼續註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依投資網址給的IBON序號,於右列時間去超商IBON繳費。109年4月8日18時許1,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卷二第950-954頁)2.癸○○與左列「仙女球球、「連宏展」、「浚瑋」等之LINE對話紀錄(含繳款證明照片);員警比對扣案編號A4電腦與上開對話紀錄之畫面(見同上卷二第956-985頁)109年4月23日18時11分10,000元109年4月30日20時14分3,000元109年5月7日18時11分17,000元109年5月7日20時57分4,000元24告訴人巳○○108年5月11日某時許在IG社群軟體認識自稱「 小玉 」(IG帳號:ning_5102)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平台」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並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EN小玉」所介紹之群組後,佯稱現有6萬元之投資課程,可以跟著老師操作獲利,並再以投資虧損為由,要求加碼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右列時間依該網址給的IBON序號去超商繳費。109年5月11日共60,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357卷第9頁至11頁)2.IG帳號:「ning_5102」之帳號畫面及其與LINE暱稱「 劉心卉 」之對話紀錄109年5月24日10,000元25告訴人丑○○109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在「BeeBar」交友軟體認識暱稱「TING」女子,加入對方介紹之不明博奕網站;「TING」並介紹暱稱「YUNYUN」之人與其認識,之後「YUNYUN」提供網址「ddc.ceos99.com」,邀告訴人加入會員開通帳號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以手機轉帳方式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詐騙帳戶。109年5月22日14時9分100,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原載不詳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卷二第988-990頁)2.自扣案編號B2-5硬碟內採證之丑○○以網路帳戶匯款擷圖畫面(見同上卷二第998頁)109年5月23日17時56分20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6被害人午○○109年4、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李佳潔 」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為好友,佯稱可從玩股市得到不錯獲利,並經對方提供「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宣稱去便利商利購買1,000元遊戲點數,即可註冊會員,並以該1,000元為本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該網址給的IBON序號去超商繳費付款。嗣因對方再推薦LINE暱稱「仙女球球」為好友,復「仙女球球」又推薦「艾莉喵喵」為好友,再推薦「連宏展」為好友告知股市資訊,「艾莉喵喵」要介紹賺更多錢方案但須儲值10,000元之金額云云,始查覺有異而未繼續給付款項。109年6月初某日1,000元統一超商IBON繳費因採繳費方式,無匯款帳戶1.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卷二第0000-0000頁)2.臉書暱稱「李佳潔」首頁、LINE好友畫面、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在網路上之搜尋結果等擷圖畫面(見同上卷二第1003頁)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2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5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8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9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0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1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2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21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2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4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5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6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天○○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品項及數量出處及備註1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一第15頁至第31頁,頁碼下略)2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1-13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1-24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同表編號A25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2-16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2-27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同表編號A38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3-19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3-210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同表編號A411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4-112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4-213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同表編號A514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5-115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5-216電腦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同表編號A617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6-118電腦螢幕1台同表編號A6-219iPhone手機1支同表編號A7;同大隊員警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載係宙○○持用手機(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二第766頁,頁碼下略)20iPhone手機1支同表編號A8;同大隊111年3月9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02344號函所載數位鑑識編號006張○汶手機(見本院卷一第129頁,頁碼下略)21iPhone手機1支同表編號A9;同大隊111年3月9日函所載數位鑑識編號007何○祐手機22iPhone手機1支同表編號A10;同大隊員警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載係天○○持用手機23WIFI分享器1台同表編號A1124WIFI分享器1台同表編號A1225電腦主機1台同表編號A1326WIFI分享器1台同表編號A1427小米手機1支同表編號A15;同大隊111年3月9日函所載數位鑑識編號008 陳芝柔 手機28YAMAPC主機1台同表編號B-1-129ASUS螢幕1台同表編號B-1-230DELL螢幕1台同表編號B-1-331MARVO鍵盤滑鼠1組同表編號B-1-432KINGSTONSSD硬碟1顆同表編號B-1-533YMCAPC主機1台同表編號B-2-134DELL螢幕1台同表編號B-2-235DELL螢幕1台同表編號B-2-336PHILIPS鍵盤滑鼠1組同表編號B-2-437ADATASSD硬碟1顆同表編號B-2-538YAMAPC主機1台同表編號B-3-139DELL螢幕1台同表編號B-3-240ASUS螢幕1台同表編號B-3-341裸殼鍵盤滑鼠1組同表編號B-3-442AGISSD硬碟1顆同表編號B-3-543YAMAPC主機1台同表編號B-4-144DELL螢幕1台同表編號B-4-245DELL螢幕1台同表編號B-4-346裸殼鍵盤滑鼠1組同表編號B-4-447AGISSD硬碟1顆同表編號B-4-548YAMAPC主機1台同表編號B-5-149DELL螢幕1台同表編號B-5-250DELL螢幕1台同表編號B-5-351MARAH鍵盤滑鼠1組同表編號B-5-452AGZSSD硬碟1顆同表編號B-5-553YAMAPC主機1台同表編號B-6-154ASUS螢幕1台同表編號B-6-255ASUS螢幕1台同表編號B-6-356LOGITECH鍵盤滑鼠1組同表編號B-6-457AGISSD硬碟1顆同表編號B-6-558TP-LINK4GRouter分享器1台同表編號B-7-159TP-LINK4GRouter分享器1台同表編號B-7-260ZTE4GRouter分享器1台同表編號B-7-361ZTE4GRouter分享器1台同表編號B-7-462金色iPhone6PLUS手機1支同表編號B-8-1;同大隊111年3月9日函所載數位鑑識編號001地○○手機63金色iPhone7手機1支同表編號B-8-2;同大隊111年3月9日函所載數位鑑識編號002地○○手機64白色iPhoneX手機1支同表編號B-8-3;同大隊111年3月9日函所載數位鑑識編號003 蔡嘉瑋 手機65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同表編號B-8-4;同大隊111年3月9日函所載數位鑑識編號004C○手機66黑色ASUSZENFONE手機1支同表編號B-8-5;同大隊111年3月9日函所載數位鑑識編號005C○手機67AGISSD硬碟1顆同表編號B-2-668電腦主機1台同表編號C169電腦主機1台同表編號C270iPhone手機1支同表編號D1;同大隊員警109年8月5日職務報告載係辰○○持用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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