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莫莉婭

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莫莉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莉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持有另案被告 阮慶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海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羅楚涵 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網路賣場展示之商品,需協助代墊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21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隨後被告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此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阮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徐海鵬」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電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係因經營電商平台買賣,與告訴人遭詐欺模式相同,且於被告提領款項前,被告依「徐海鵬」指示,將貨款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告訴人是否有因此受到損害即有疑義,可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許,將其持有本案帳戶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網路賣場展示之商品,需協助代墊款項等語,使告訴人誤信其詞,分別於112年10月29日22時30分許及同年11月2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警詢時、證人阮慶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告訴人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4、13-14頁;本院卷一第53-36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徐海鵬」給我的連結辦一個電商平台,「徐海鵬」說可以用平台出商品,「徐海鵬」叫我加一個客服平台的LINE,如果有人要訂貨,「徐海鵬」會告訴我客人要的東西,我要先把貨品的錢付給客服,客服會負責出貨,出貨的錢都在客服裡面,需要的時候再跟客服提領,我是賺買賣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復觀以被告與暱稱「徐海鵬」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暱稱「徐海鵬」於112年10月28日15時7分撥打電話並傳送有客戶要購買手機之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將上開資訊傳給其所稱之客服人員,之後被告與「徐海鵬」所稱之客服人員對話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92-208頁):

時間:112年10月28日15時14分許至17時47分

被告:我要出貨

客服人員:您好,請提供收貨地址,以及商品圖片

被告:(傳送「徐海鵬」提供之客戶資料及手機圖片)

客服人員:您好,這隻手機出貨價格34400台幣,請問您現

在要支付出貨嗎

被告:我要出這部手機

客服人員:請問您現在要支付34400台幣嗎

被告:是

客服人員:請稍等,馬上為您安排支付帳戶

銀行:中國信託

戶名:羅楚涵帳號:000000000000

  分行:營業部

  您好,請支付完成提供明細圖核對是否到帳

被告:一天櫃圓機(應為櫃員機之誤載)可能3萬台幣

客服人員:好的,轉帳完成,請提供明細圖

被告:那還有4400可能還要一個帳戶

客服人員:好的

中國信託代碼822

被告:(傳送交易失敗照片)

客服人員:請問您轉多少金額

被告:30000

客服人員:您好!這個是您的帳戶問題,請您用別的帳戶

轉帳。

您的帳戶應該是只能轉帳20000額度。

只能轉帳匯款20000,您沒有向銀行工作人員申

    請開通大額轉帳。

您可以轉帳20000,然後在用別的帳戶轉帳匯款10000萬

被告:(傳送轉帳3萬元之交易明細)我用轉帳

客服人員:您好!請稍等馬上為您查詢

被告:好(傳送轉帳4,400元交易明細)

客服人員:您好!請稍等馬上為您查詢

被告:好的

聽說星期一到帳

客服人員:(回覆轉帳4,400元交易明細)您好,這筆匯款已

到帳

被告:到了

客服人員:(回覆轉帳3萬元交易明細)還沒查詢到

被告:到星期一了才到帳

客服人員:您好!還在查詢中,請您耐心等待。收到會第

一時間通知您

被告:好

客服人員:您好!收到您的款項,馬上為您安排出貨。

被告:好的

客服人員:您好!還有什麼需要為您服務的嗎?

被告:先這樣先

客服人員:很高興為您服務,祝您生活愉快!

被告:收到款了是嗎

謝謝您

客服人員:是的。已經在為您安排出貨。

被告:好

時間:112年10月29日20時9分許至21時24分許

客服人員:您好,手機客戶已簽收,貨款已存入平台帳戶

餘額,請查收

被告:好

可以存到我的帳戶嗎

客服人員:您好,查詢到您還沒綁定銀行帳戶,請您綁定

完成在申請提領

被告:我給帳號給你

00000000000000

客服人員:是的,請提供銀行帳戶過來,這邊為您辦理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號碼照片)

客服人員:請提供銀行稱呼碼,分行

被告:好

等我一下

客服人員:好的

被告:(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客服人員:戶名:阮慶雲

銀行:郵局

分行:羅東西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代碼:700

請確認一下

被告:是的

客服人員:以為您辦理成功

被告:謝謝你

客服人員:請問您現在要提領多少

被告:提領30000

客服人員:您好,以為您辦理出款,出款到帳時間為1到24

小時,請您注意查收

被告:好,謝謝

客服人員:不客氣

  是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暱稱「徐海鵬」之人所稱可經營電商平台,而向「徐海鵬」所稱之客服人聯繫後,先行以本案帳戶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於客服人員通知客戶已簽收商品後,始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以領取貨款,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羅楚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抖音認識一個叫「 程開洋 挽風」的人,他叫我幫他貼商品買賣,如果有人要下單再跟他說。他叫我代墊出貨的錢,我沒有辦法,他就說他匯給我,我再轉出去。存入帳戶的金額我分不出來哪些是他轉的,哪些是我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復觀以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頁),其帳戶第一筆交易係存入3萬元、5仟元後,才轉出3萬4,400元,其後則係分別轉入1萬元、5仟元、1萬元、3萬元,再轉出3萬元、2萬5仟元,且後續之交易紀錄之交易模式均循此模式,均係先有款項轉入帳戶後,才有相應之款項轉出,與證人羅楚涵所稱係他「 程開洋挽風 」先匯款至帳戶內,再由證人羅楚涵轉出等語相符,且其中被告有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31日各轉帳3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若被告欲詐欺及洗錢,實毋須先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告訴人帳戶內再轉回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所轉出之款項,尚難認定係其原有財產,則告訴人是否為詐欺行為之被害人即屬有疑,自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9時30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故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芝毓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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