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尋獲腳踏車照片一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加重規定之適用,仍應以該成年人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認知而具備故意為前提。而本件被害人彭○○於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五頁),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時,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乙事有所認知,而具備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財物金額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七頁),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