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慧雯 相對人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萬 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超過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返還伍萬元部分之擔保金。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伍萬元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號、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及105年度存字第3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4月19日雄分院 彥民來 105上易261字第02340號函在卷可參,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