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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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615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66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面額30萬元之債票,聲請人並以93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0號、93年度存字第790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790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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