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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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詩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詩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詩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龍潭中央店內,徒手竊取福樂鮮果牛乳及生活運動飲料各2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所攜手提袋內,嗣另拿取咖啡飲料1瓶置於購物籃內,於結帳之際僅出示咖啡飲料1瓶,為該店店員 黃郁珊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郁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廖詩媛坦承有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27分許至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福樂鮮果牛乳及生活運動飲料係伊前幾日所購得,因一直置放在手提袋內未取出,該日出門時即一併攜出,要非行竊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上址之OK便利商店,嗣店員黃郁珊
報警後,警方確有在被告隨身所攜之手提袋內起出福樂鮮果牛乳及生活運動飲料各2瓶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郁珊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
㈡訊之證人黃郁珊於偵查時證稱:伊親眼看到被告的行竊過程,
被告進來便利商店時,手上已經有一個購物袋,又拿商店的購物籃,先到店內的開放式冰箱,拿了牛奶放在他的袋內,又走到冰箱拿2瓶運動飲料,也是放在他的袋內,又隨手拿了一瓶飲料之後放在店內的購物籃內來結帳,結帳時我就請他從袋內拿出來,他說這是他從外面帶進來的,伊跟他說有親眼看到他未結帳就放在他的袋內,後來就報警,當時店內有因有一個姐姐,所以伊才有辦法注意到被告行竊,姐姐在結帳所以沒有看到使告行竊經過等語明確(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到庭作證,除為相同之證述外,另補充:當天被告進來之後,伊全程都有盯著她,伊離他5到6步的距離,被告當天從冰箱拿飲料時,還有稍微看一下四周的狀況等語明確(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81頁)。
而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王新甯 ,就其當日處理經過證稱:在當場時店員跟我們說被告有拿櫃上的飲料沒有付錢,只有拿一罐飲料出來結帳,剩餘的都沒有付錢,當時查看被告的包包內有店員所稱的飲料等語明確(原審110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73頁)。綜合上情以觀,證人黃郁珊確已明確陳述被告行竊物品之品名及數量,此亦與員警到場後確認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此益徵證人黃郁珊之證詞確屬實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50頁),被告所攜黃把手提袋,係
小型之手提袋,於置入福樂鮮果牛乳及運動飲料各2瓶後,袋內所餘空間剩小,且上開飲料又有一定之重量,被告何以攜帶一既重且無餘裕裝置其他品之手提袋外出購物,實有悖於常理。
⑵況倘如被告所述,上開物品係伊數日前購物後即置於購物袋
內後復攜至上址,被告於偵查時復稱:「我袋子飲料有4罐,我不記得是哪些種類」等語(偵卷第66頁背面),被告自己都不知所攜飲料為何,證人黃郁珊當無從知悉該袋內置有何物品,然證人黃郁珊豈有可能明確證述被告所攜袋內係置放有4瓶飲外,尚可明確證稱品名及種類,且所為證述確與被告袋內物品相吻合,此益徵證人黃郁珊證述其係親眼目睹乙節確屬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方法非屬暴力、侵害法益非鉅,惟其犯後否認犯罪及其學歷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因生病平日無工作,日常生活均由其父親照顧及其罹有第二型糖尿病需長期追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竊所得物品,業已歸還店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是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銘顯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