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15時15分許,○○○鎮○○○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1段42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處時,員警正背對異議人執行攔檢另一車輛勤務,依警員所站之位置根本看不見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顯然舉發有誤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在舉發的時地,我站在庭提現場圖上巡佐位置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我看到駕駛人駕駛違規車輛,從中正東路42巷口,由臺北往淡水方向闖紅燈,...我看到異議人通過時燈號已亮紅燈的位置是庭提圖示之A點,...(問:當天天候如何?)天氣晴朗,視野良好。...(問:本件是否有看錯的可能?)沒有,我們只是照事實陳述經過。我認為不可能看錯。當時我有示意他停車,異議人不停車反而繼續前行,...庭提之2張相片是我從當日站立位置向本件違規路口拍攝。相片
2即銀色休旅車在停等紅燈,所以從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車輛行經該路口的狀態。依員警一般值勤的標準動作,值勤攔停車輛時我不可能背對馬路,讓自己陷於危險,我當時是以15度角,側面看我當時已在攔查之人,同時我可以兼顧到中正東路上之來車有無違規與號誌情形。我確認我當時正在攔查另一人的同時,我可以看到本件違規人的行車情形。且我對先前攔查的人也已經攔查完畢等語甚詳(本院9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員警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張附卷可稽。按證人乙○○乃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及其所提出之現場圖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確有於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駛越停止線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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