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8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冠宇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92年起即為該公司股東,並持有5%之股權,惟自92年以來相對人均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5%之股權云云,惟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後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尚無法證明「繼續1年持有」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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